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098020。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钦,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5552402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金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品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品匠公司”)、***、原审第三人卢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品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沙品匠公司偿还广西品匠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改判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广西品匠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改判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广西品匠公司一审律师费14800元及二审律师费5000元;四、改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支付给案外人谢某的款项290326元并非归还案涉4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转账的290326元不是归还40万元借款,而是对谢某垫付的长沙品匠公司日常开支的偿还,并提供了转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谢某代长沙品匠公司支付材料款、员工工资、工程款等共计166元,每笔款项都有***的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单位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还款账户,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长沙品匠公司应将借款归还至指定还款账户。一审中,***也自认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借款的还款账户进行过变更,因此,长沙品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卢金成”账户归还借款,才能视为归还本案借款。3.一审法院未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求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记载***向谢志辉转账290326元的情况,而在本院认为的法律适用部分直接认定长沙品匠公司已经归还290326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根据广西品匠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向谢志辉转账290326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广西品匠公司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品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金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卢金成的意见与上诉人广西品匠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广西品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沙品匠公司偿还广西品匠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判令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广西品匠公司借款利息7818元(计算方式:本金40万元,从2018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每年计息164天,利息暂计共7818元,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判令长沙品匠公司承担广西品匠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4800元;四、判令***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长沙品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5日,广西品匠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长沙品匠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单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该款项用途为长沙品匠公司生产经营周转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收到款项之日至2018年6月对应日),还款方式为银行

转账支付,双方指定具体账户如下:一、债权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卢金成,账号62×××63,开户行招商银行。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12,开户行兴业银行湖南省长沙河西支行。”广西品匠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债权人)”处加盖盖章,***、长沙品匠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盖章。

同日,长沙品匠公司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收到款项之日至2018年6月对应日)。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要求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如该公司拥有的法定资产不足以偿还该债务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偿还该债务。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在“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长沙品匠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1月29日,卢金成通过银行向***转账400000元。

2018年11月10日,广西品匠公司和卢金成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广西品匠公司的股东卢金成受广西品匠公司的委托向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广西品匠公司向长沙品匠公司出借的借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受托方)就本案诉讼委托事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4800元。同日,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向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1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2月18日,广西品匠公司以长沙品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广西品匠公司与长沙品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广西品匠公司委托卢金成向长沙品匠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长沙品匠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广西品匠公司诉请长沙品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对此提出抗辩,并提供其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向广西品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转账支付290326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但广西品匠公司主张该款并非偿还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在借款到期后向广西品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转账支付290326元,因转账时未注明用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款项用途。现***明确表示该290326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广西品匠公司关于其法人谢志辉代付长沙品匠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等款项的主张及长沙品匠公司关于公司资产应予抵消案涉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若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故认定长沙品匠公司尚欠广西品匠公司借款本金109674元(400000元-290326元),对广西品匠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单位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广西品匠公司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无合同或法律依据。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09674元为基数,自广西品匠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广西品匠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还款承诺书》约定,若未及时归还欠款,借款人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广西品匠公司主张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还款承诺书》约定,如长沙品匠公司拥有的法定资产不足以偿还该债务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偿还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广西品匠公司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六个月内要

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广西品匠公司主张***对长沙品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品匠公司向广西品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674元;二、长沙品匠公司向广西品匠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109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长沙品匠公司向广西品匠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四、***对长沙品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品匠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广西品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品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说明,证明案涉4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诉人支付了二审律师费5000元;3.工资表、材料款总表、拨款明细表、报账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谢某代长沙品匠公司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各项开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补充说明》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被

上诉人对该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纳;2.鉴于各方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工资表、材料款总表、拨款明细表、报账明细表的记载与银行支付凭证能够一一对应,被上诉人***在上述表格中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广西品匠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事实。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谢某为广西品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长沙品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西品匠公司为长沙品匠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1%,长沙品匠公司为广西品匠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7月3日至8月23日,谢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长沙品匠公司的员工账户支付员工工资、材料款及各项日常开支,总计1656515元。***在广西品匠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应付材料款总表、总部拨款明细表及报账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7月12日至8月27日,***分12次向谢某的银行账户转款总计290326元。2020年8月19日,南宁桂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载明“长沙品匠公司2018年11月3日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4955857.46元,为

长沙品匠公司向广西品匠公司的借款,该款包含2018年1月25日长沙品匠公司向广西品匠公司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由卢金成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广西品匠公司委托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诉讼并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7月10日,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向广西品匠公司开具面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及计算?案涉《单位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户名为卢金成的账户是广西品匠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亦认可双方并未对指定收款账户进行过变更。广西品匠公司与长沙品匠公司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长沙品匠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谢某作为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长沙品匠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材料款及各项日常开支具有合理性,***亦在广西品匠公司出具的各项垫付款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因此,***转款的290326元实为偿还谢志辉的垫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主张向指定收款账户或广西品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均应视为偿还借款,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长沙品匠公司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定长沙品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

至于利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广西品匠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起算点,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以收到款项之日至2018年6月对应日),案涉借款于2018年1月29日交付,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9日,广西品匠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代理费,广西品匠公司实际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48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98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广西品匠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品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改变一审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不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元”;

五、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对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上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上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长沙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若鹏

审 判 员 姚 娟

审 判 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