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蓝太华、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107行初3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4号。
负责人农耀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仁,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516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
原告***不服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市场局)行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秀区市场局副职负责人谢玮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威仁、牛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秀区市场局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你向我局举报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天猫和互联网上有虚假宣传行为。对于你的每次举报我局已按照举报工作程序进行处置和答复,并对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信息分别在南宁市××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
原告***诉称,2017年6月初,原告通过天猫首页广告推介进入到第三人在天猫开设的网店品匠装饰旗舰店。品匠装饰旗舰店在其网页图文中称“从事装修经验超11年”、“有保证,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南宁电视台联合推荐家装企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认证正规家装集团(资质证号:C245009213)”、“全包装修缔造者”、“全国38座城市覆盖,集团品牌直营”、“水电质保15年,远超行业水平”、“荣获2016广西朱槿花奖,装修行业典范,树立行业标杆”,在其首页宣传视频中称“中国家居行业50强,湖南主流家装企业,老百姓放心十大家装企业”、“2011年度设计大赛金奖单位”、“广西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12年度广西家居装饰业诚信品质联盟单位”、“独家金牌施工工艺,看得见的好品质”、“金牌工长施工,品质保证,总经理、项目经理、监理三级监管制度,质量更有保证”、“广西第一家水电质保期延长至15年的装饰企业”、“在南宁每1个小时就有一户家庭选择品匠”、“千万业主的口碑和赞誉”等。原告被第三人的上述宣传误导,最终于6月21日通过天猫购买其提供的价值10.5万的装修合同,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装修款5.5万余元。后第三人在提供装修服务的时候出现了各种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宣传中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虚假宣传行为,遂于2018年1月8日通过12315举报品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举报编号:450100001801080189),被告下属单位东盟工商所在2018年1月16日电话回复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案外人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向东盟工商所表明原告已保存相关证据并于3月16日向被告寄送纸质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检查情况与举报情况不符”为由不予受理并书面答复原告。5月16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在天猫店铺上又上架其虚假宣传内容,遂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举报。5月17日,原告向南宁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没有发现5月16日举报的违法信息,叫原告提交纸质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纸质举报信并附有第三人及其南宁第一分公司在天猫店铺及微信公众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消
费者举报立案通知书》(青工商(2018)第14061201号)。6月25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8]14号),认定被告的不受理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举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6月28日向被告寄送原告发现的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违法证据。2018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答复》,称其对原告的所有举报事项均已进行了处罚,并在南宁市××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然而,上述网站中列明的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仅是对其中的一项进行处罚,对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进行调查处理,特别是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天猫店铺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告依法负有受理本辖区内消费者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品匠公司违法的相关证据。在被告不依法履职时,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并得到了支持,其仍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是典型的渎职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7号裁判要点判决被告做出的《答复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答复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做出的《答复书》构成行政不作为;2、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答复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2、单号266819440768快递清单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于3月16日向青秀局寄送纸质举报材料;3、单号078099178432快递清单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于5月17日向南宁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工商局认定青秀局不予立案违法,要求重新调查处理;5、与东盟所卢副所长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于5月16日发现品匠再次在天猫虚假宣传,电话东盟所举报;6、与东盟所卢副所长通话录音,证明卢副所长未发现品匠在天猫有虚假宣传;7、单号078098431733快递清单及签收单,证明5月31日向青秀局寄送纸质举报材料;8、与青秀区信访办通话录音,证明①078098431733快递一共邮寄了二封举报信,分别举报品匠总公司及南宁第一分公司;②青秀区信访办将所有举报均移交到东盟所处理;9、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在天猫上的违法进行了立案;10、单号820356705772快递清单及签收单,证明6月26日收到南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通过信件向其举报包括品匠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虚假宣传、在装一网上的虚假宣传,以及其他违法事实,并请求贵局依据权限做出处罚,对于无管辖权的移交有权管辖工商机关进行处罚;11、与东盟所陈所长通话录音,证明①东盟所称6月12日已向原告寄送立案受理通知书,其后的举报已被并案处理,不再向原告寄送立案通知书;②东盟所称其已经截取相关证据,并得到第三人盖章确认;12、答复书,证明收到青秀局的《答复书》,青秀局称已经对品匠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完毕,并已在贵局官网双公示中进行公示;13、网页截图,证明在向青秀局举报后,原告通过公证云系统对品匠的违法事实进行公证,青秀局称其未发现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且从未向原告索取过证据。
被告青秀区市场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针对涉案原告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原告就第三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作为南宁市××秀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第三人发布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并且被告针对原告的每一次举报均进行了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19日两次以第三人在其天猫官网上有虚假宣传广告为由向被告举报,南宁市××秀区津头东盟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了初步调查,未发现该公司使用的广告用语涉及虚假宣传,并电话告知原告检查结果。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电话告知原告,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再重复处理。2018年6月1日再次接到原告的实名举报材料,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天猫网和南宁装一网涉嫌违法广告字眼,决定予以立案。2018年6月5日、6月27日被告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制作现场笔录;于2018年6月7日、6月17日、7月4日对涉案情况向第三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7月4日被告调取第三人的微信公众号的截图、装一网发布广告的截图,经其盖章确认并已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涉嫌违法广告宣传语的证明材料。2018年9月19日,被告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经查明第三人在网上发布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决定以《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良好,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2018年9月28日,被告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多次进行举报,被告针对原告的多次举报并案处理,在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使第三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为了保障原告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被告将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以《答复书》的形式告知原告。三、被告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8年6月12日将决定立案处理的信息告知原告,此后针对第三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行政处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回复举报人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鉴于本案原告举报次数众多,需要并案处理,案情较为复杂,因此被告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8年10月5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合法,并且以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由被告造成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原告对于被告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对涉案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3、2018.1.8举报登记单;4、2018.1.12巡查(回访)记录;5、不予立案审批表;6、2018.1.12现场笔录;7、2018.3.15实名举报信;8、2018.3.21巡查(回访)记录;9、2018.3.21现场笔录;以上证据3-9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前两次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10、2018年5月16日来电来访举报记录表;11、2018.5.21现场笔录;12、2018.5.21巡查(回访)记录及电提取打印材料;13、2018.5.31实名举报信及材料;14、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15、案件来源登记表;16、立案审批表;17、案件审核表;18、2018.6.7询问通知书;19、营业执照;20、委托书;21、2018.6.5、2018.6.27现场笔录;22、2018.6.7第一次询问调查笔录;23、2018.6.17第二次询问调查笔录;24、2018.7.4第三次询问调查笔录;25、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26、网站委托设计制作合同书;27、2018.9.27现场笔录;28、检查图片;2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0、行政处罚有关案件审批表;3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2、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33、《行政处罚告知书》;34、《行政处罚决定书》;35、财务处理单据;3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7、《答复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0-37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庭补充法律依据:《广告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拨打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电话,举报内容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品匠旗舰店及百度网页宣传‘中国家具行业50强,2011年设计大赛金奖单位,独家金牌施工工艺,金牌工长施工,品质保证。南宁每一小时就有一户家庭选择品匠,千万业主的口碑和赞誉,全包装修的缔造者,装修经验超过11年,超500人专业设计团队,零增项,5000平方材料展厅,装修远程看工地,互联网家装行业领导者,5A级施工质量,行业第一’等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望工商部门尽快核实、查处,举报人配合查处并要求结果反馈。”被告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后,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纸质举报信及相关证据。举报事实和依据为:“2017年6月初,举报人通过天猫页广告推介进入到被举报人品匠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网店品匠装饰旗舰店。品匠装饰旗舰店在其网页图文中称‘从事装修经验超1年’(2012年成立,装修经验不应该超过6年,涉虚假宣传)、‘有保证,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南宁电视台联合推荐家装企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认证正规家装集团(资质证号:C245009213)’(在中国建筑协会网站上未查到,涉嫌假宣传)、‘全包装修缔造者’(涉嫌使用极限用语及虚假宣传)、‘全国38座城市覆盖,集团品牌直营’(被举报人想证明其分公司多,实力雄厚,真实性待考证,涉嫌虚假宣传)、‘水电质保15年,远超行业水平’(贬低同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荣获2016广西朱瑾花奖,装修行业典范,树立行业标杆’(关于这个朱瑾花奖,举办方是否有资格举办此类评比活动,被告的奖牌是‘最受消费者信赖’奖,合法性特考证,涉嫌使用极限用语及虚假宣传),在其首页宣传视频中称‘中国家居行业50强,湖南主流家装企业,老百姓放心十大家装企业’(这个视频拍的虽然是在湖南分公司的画面,但对于中国家居50强这个表述很明显是针对的是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1年度设计大金奖单位’(2012年成立,2011年获奖?涉嫌虚假宣传)、‘广西消费者信得过企业’(与前面一样)、‘2012年度广西家居装饰业诚信品质联盟单位”(涉嫌虚假宣传)、‘独家金牌施工工艺,看得见的好品质’(涉嫌使用极限用语及虚假宣传)、‘金牌工长施工,品质保证、总经理、项目经理、监理三级监管制度,质量更有保证’(涉嫌使用极限语及虚假宣传)、‘广西第一家水电质保期延长至15年的装饰企业’(涉嫌虚假宣传使用极限用语)、‘在南宁每1个小时就有一户家庭选择品匠’(涉嫌虚假宣传)、‘千万业主的口碑和赞誉’(涉嫌虚假宣传)等,上述宣传中,除了使用《广告法》所禁止的‘金牌’、‘独家’、‘缔造者’、‘第一’等极限用语外,还大量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定的虚假广告。”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检查情况与举报情况不符”为由不予受理并书面答复原告。2018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称发现第三人在其官网上有涉嫌虚假宣传内容。5月17日,因对被告处理结果不服,原告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没有发现5月16日举报的违法信息,叫原告提交纸质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纸质举报信并附有第三人及其南宁第一分公司在天猫店铺及微信公众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消费者举报立案通知书》(青工商(2018)第14061201号)。6月25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8]14号),认定被告的不受理违法,撤销被告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举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6月28日向被告寄送原告发现的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违法证据。2018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答复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因认为南宁市××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处罚内容与其举报的内容不符,对第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进行调查处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共南宁市××秀区委员会南宁市××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本案被告原南宁市××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于2019年2月3日起由新组建的南宁市××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不再保留南宁市××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针对本案被诉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系被第三人在天猫网店的宣传行为误导,认为第三人给其提供的装修服务存在各种问题,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并向桂平市的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作为消费者就第三人提供装修服务所存在的问题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应依职权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该处理结果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该处理结果关系到被告是否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就第三人的宣传行为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31日先后多次向被告提起电话或者书面举报。举报的第三人违法线索涉及到微信公众号、天猫网店、第三人官网、百度网页和南宁装一网上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是基于其2017年6月21日通过第三人天猫旗舰店看到相关宣传后,通过天猫网店购买第三人的装修服务,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而引发。因此,第三人在天猫旗舰店所进行的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举报的第三人天猫旗舰店涉嫌虚假宣传的线索是否已进行处理进行准确的答复。被告的答复书中虽表明对于原告的每次举报均已按照举报工作程序进行了处置和答复,但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8]14号),撤销被告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举报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后,被告对于原告2018年3月16日的举报并未按照举报工作程序进行处置和答复,同时亦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已通过桂平市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进行核实,仅在2018年7月10日于原告的通话中口头告知已进行并案处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该处理程序明显与被告的工作程序不符。
关于对原告举报内容的核查方面,原告举报内容涉及的网络平台如前所述,但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其仅就第三人在南宁装一网上的虚假宣传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天猫网店宣传未认定,亦未调查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答复并未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全面的处理,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针对第三人广西品匠家居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的宣传行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卢嘉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