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中路华泽三街3号1层2卡、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238987。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仪,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华,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要求中远公司提供工资台账以证明**的工资情况,但工资台账属于中远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需对其保密。中远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广东省数据开放平台截图,用以证明中远公司的员工王友生在**工作的工地等三个项目担任总监职务,王友生工资为9000元/月,可以间接证明**作为监理员不可能有11000元/月的工资水平。**的工资只有6000元/月,其主张工资11000元/月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未提供职工工资台账为由,按照**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错误。2.中远公司按照6000元/月给**发放工资,并未欠付其工资。在**已自认因自身原因辞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因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辞职,并判决中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错误。3.**在仲裁中已确认其2019年8月底口头向中远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9月1日是休息日,9月2日中远公司对其辞职予以确认,故**的辞职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8月30日,一审认定为2019年9月2日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已提交由公安机关查证的***和中远公司账户独立、***没有从中远公司账户拿取过钱的银行查询记录。一审判决无视该证据,认定***和中远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错误,应予改判。
针对中远公司及***的上诉,**辩称:1.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中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但中远公司拒不提交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确实在仲裁及一审中确认系本人主动辞职,并非由中远公司解雇,但也明确表明是在中远公司一直不足额支付工资导致**难以维持生计的情形下被迫申请离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正确。中远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辩解,与其自行出具的《解聘证明》相互矛盾,违背诚信。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
中远公司及***均未针对对方的上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59800元(8000元/月×3个月+11000元/月×7个月-412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11000元/月×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169800元。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中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系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是中远公司的员工,中远公司有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5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远公司支付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98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2020年8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2629号仲裁裁决,认定**于2018年12月7日入职中远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一、中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598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以上合计107100元;二、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后中远公司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如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2072民初15489号民事裁定,按中远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入职中远公司任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中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中远公司拒绝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并提交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收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劳动合同为证。中远公司、***不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仅能证明中远公司协助**报名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于2018年3月报名考试时填写的用人单位为中远公司,但**实际并未在中远公司工作,**确实曾将有关证书交付中远公司办理注册,但并不代表中远公司聘用**,双方当时并无劳动关系,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根据规定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个月,双方实际于201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辩称**于2019年3月1日入职中远公司任监理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确认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经查,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反映**于2018年3月16日报名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其中“单位意见(盖章)”栏有“同意”的手写内容并加盖有中远公司的印章。收据为复印件并加盖有中远公司的印章,内容反映中远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反映**于2019年2月25日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单位为中远公司。劳动合同除“乙方(签章)”处有“**”的手写内容及“合同签订日期”处有“2019年1月21日”的手写内容外均为打印文字内容。另,中远公司未提交**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与**有签订劳动合同。
**主张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月薪为8000元,并自2019年3月起调整为1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上述月薪所需的具体出勤时间,其在中远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9月15日,中远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1000元,中远公司仅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不定时、不定额支付其生活费41200元,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59800元。中远公司、***确认中远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不定时、不定额支付**生活费41200元,辩称**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未实际工作,中远公司考虑到**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注册执业单位为中远公司而按2408元/月发放**工资,自2019年3月起中远公司按6000元/月发放**的工资。**主张根据中远公司、***的上述陈述,**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40816元,但**实际收取工资数额为41200元,与中远公司、***的上述陈述不相符。经查,中远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支付台账。
**主张其因中远公司拖欠工资于2019年9月向中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远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其出具解聘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解聘证明为证。中远公司、***确认解聘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以找到其他工作为由向中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交依据。经查,解聘证明的落款处有加盖中远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440902196811××××)已从我公司离职,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日正式解除。特此证明!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
**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并提交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为证。中远公司、***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有中远公司的签章,中远公司也未收到**于2020年1月22日提交的申请资料,该证据所记载的“被申请人意见”并非中远公司的表述,其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收到调解通知,但双方差距太大而调解未果,由法院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落款处有加盖“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反映**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其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4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工资770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但“被申请人的意见”为“对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11000元的请求有异议”,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仲裁时**与中远公司确认**于2019年8月口头向中远公司申请辞职。***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依据证明中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不服涉案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后,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如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2072民初15489号民事裁定,按中远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且中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提交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工资支付台账,故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12月7日入职中远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月薪均为8000元,并自2019年3月起调整为11000元,中远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59800元。
虽然**主张其因中远公司拖欠工资于2019年9月向中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时**确认其于2019年8月口头向中远公司申请辞职,而**提交经中远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解聘证明证实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已认定中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8月以中远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远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8000元/月×3个月+11000元/月×6个月)÷9个月×1个月]。
一审法院已认定**于2018年12月7日入职中远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中远公司确认涉案劳动合同中“**”并非**本人书写,中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与**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远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反映**于2020年1月22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313.98元(8000元/月÷31天/月×10天+8000元+11000元/月×6个月+11000元/月÷30天/月×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远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中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59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313.98元,以上合计147113.98元;二、***对中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中远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远公司财产,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以及中远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中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基本用工管理职责,中远公司未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台账,导致法院无法核实**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由中远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不利后果。中远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王友生的工资标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鉴于**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核算**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远公司是否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须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具体解除事由,否则不应支持劳动者据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主张其以中远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具体解除事由,为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解聘证明明确载明于2019年9月2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9月2日解除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鉴于中远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的在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
另外,***仅提交了中远公司成立以来的部分时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远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对中远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59800元以及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313.98元,以上合计137113.98元;
三、***对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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