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4879号
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生东路50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金鱼沥口街13号之一(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邱文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鹏,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68号星光联盟第一层C区1F-C11-3、1F-C12-3。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卢炽鹏,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立即进场施工,合同标的3614841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2020006,由被告承接原告的1号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就确定的工程量协商好合同价格为36148410元,并同时约定了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可按照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等。
2020年12月3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1号厂房工程出具了编号为442000202012302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7月,本工程已经具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监理单位通知被告在2021年8月1日前开工,监理公司也已经通知被告开工。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工,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书面向被告发送了《开工令》,但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回函:“由于施工图纸大幅变更,施工材料和人工等费用上涨,需要重新确定合同价款,因此我司(被告)认为在没有确定合同价款前不具备开工条件。”
原告认为,双方早于2020年12月初就已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期等等做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声称的施工图纸大幅变更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涉案1号厂房的施工图纸变更前后的层数都是9层,总建筑面积也是没有变化的,只是首层层高增加了1米,并没有大幅变更工程内容,对于层高增加而新增的工程量,原告也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届时径行结算即可,无需重新协商合同价格。另外,被告以施工材料和人工等费用上涨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合同价款的理由是无理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造价调整,双方同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因此没有必要重新协商合同价款,所谓的设计大幅变更、人工材料涨价只是被告拖延开工的借口,目的就是以此为由逼迫原告妥协并重新协商合同价格。原告为扩大现有的生产规模,现急需动工建设1号厂房,以便尽早可以投入使用,此举既可扩大生产规模,亦可以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和税收,但由于被告的不合理要求,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因原告原因,现处于中止施工状态。按照双方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12月31日,但监理方一直未发出开工通知书,直至2021年1月24日,原告提出因设计变更,需要延期开工,计划复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并要求被告出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施工的申请,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其于202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复工;且依据相关规定,应先由建设单位即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施工申请报告》,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恢复施工申请表》,加上监理单位的意见后与《恢复施工申请报告》一并递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核查后,确认符合恢复施工条件出具《恢复施工通知书》才能恢复施工,但现涉案工程因原告尚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施工的相关手续,而不具备开工条件,并非因被告的原因所导致;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第2.5条“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的约定,发包人应提供支付担保,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提供支付担保,从合同履行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履行提供资金担保的义务下,被告有权拒绝开工;三、建设工程施工应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时,原告没有将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更进一步可证实涉案工程未能复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举证和质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远公司系由王亮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施工、机电安装、土石方工程、加固工程等。
2021年12月3日,飞达公司(发包人)与中远公司(承包人)就飞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镇××社区××号厂房签订编号为ZY2020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安装、室外道路等,总建筑面积36148.41㎡;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1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36148410元,税金2984731.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84452.3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4.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包括(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5.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6.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并由飞达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另签订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其中,《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如下内容:1.监理人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恒泰公司)、设计人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2.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按通用条款;3.发包人须在开工前15天向承包人提供8套图纸,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的所有图纸均需盖审图章;承包人则须在开工前17天提供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验收材料;4.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项目部、指定的接收人为刘燕萍,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项目部、指定的接收人为李秋平;5.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发包人授权监理人对以下事项进行确定:(1)工程量变化、价格变化,(2)工期,(3)质量;6.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其他开工准备工作的期限为开工前7天,发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为开工前15天。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7.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为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相关通用条款的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可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并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按2020年11月份。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全部图纸施工内容、工程变更除外、市场价格波动除外等。
《通用合同条款》则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3.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利润;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5.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包括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许可和批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发包人留存等,及应履行的其他义务;6.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7.暂停施工后的复工: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在工程复工前,监理人会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工程复工条件。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经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8.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9.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或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或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属于承包人违约;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等;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等。
2020年12月20日,中远公司自行盖章出具《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飞达公司1号厂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可以开工。
2020年12月3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飞达公司1号厂房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但,2021年1月24日,中远公司联合飞达公司、中信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向中山市小榄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中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平台中止施工申请表》一份,该表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计划复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停工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原因为设计变更。后中山市小榄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9日以监督机构名义向飞达公司分别出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及《中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各一份,其中《中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载明工程恢复动工前,应向我站申办恢复质量监督手续。
飞达公司后向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报建施工图纸(总用地面积13332.7平方米、净用地面积13332.7平方米)。后该局于2021年5月31日盖章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报建变更批复书》(项目编号012017080098)一份,审查意见为同意办理报建变更,作废编号011212020050004的相应图纸,本批复与编号01121202005000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同时使用。
案外人广东科宏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盖章出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书编号4419002106250026-TX-117)一份,审查意见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准/要求),其中备注第一条为本次审查为变更重新审查,主要变更内容为更改首层层高,由原来6.5米修改为7.5米,总高由之前48.65米变更为49.65米,原主体数字化审查合格书证书编号为4420002009020269-TX-001。
双方一致确认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中止施工审批后,飞达公司直至2021年7月20日才向中信恒泰公司邮寄开工通知一份,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施工单位中远公司发出开工令,并要求施工单位在2021年8月1日前开工。中信恒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收该邮件后,以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名义于同年7月26日向中远公司并抄送飞达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一份,要求中远公司在2021年8月1日前开工,并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飞达公司又于7月26日向中远公司、中信恒泰公司邮寄工程开工令一份,载明本工程现场已满足开工条件,从发出本工程令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中远公司于7月27日签收上述工程开工令后于同日向飞达公司做出回复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开工,由于飞达公司原因造成成本工程无法按时开工。目前由于施工图纸大幅变更,施工材料和人工等费用上涨,需重新确定合同价款,因此,中远公司认为在没有重新确定合同价款前不具备开工条件等。
2021年7月30日,飞达公司与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李霞、卢炽鹏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一审律师服务费为500000元,由飞达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支付完毕。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2日向飞达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确认收到飞达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0元。
飞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自2021年4、5月份起,其一直与中远公司沟通开工事宜,并向中远公司交付了新的施工图纸电子版,但中远公司收到该电子版图纸后,拒绝开工,且在其与监理单位中信恒泰公司邮寄开工通知后仍拒绝开工,亦不配合办理复工申请,导致飞达公司因本案诉讼额外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应当由中远公司负担;中远公司则认为本案工程未能开工的原因在于飞达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即便中远公司于2021年6月份收到了飞达公司交付的新的没有加盖其公章的图纸电子版,但复工申请仅能由提出中止的单位即飞达公司一方提出,而非由中远公司提出,导致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在于飞达公司;且,因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人工、材料等价格亦需要相应调整,即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单价情形,在双方未能对人工、材料等费用重新确定的情况下,中远公司有权拒绝进场施工。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飞达公司遂于2021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由中远公司所提供,且合同关于价格调整方面上对此没有约定须何时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处理方式,但飞达公司认为可以在原合同已经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通过造价信息调整、新增工程量调整等方式予以调整,而中远公司则认为因施工图纸的变动引起价格调整不应当适用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但中远公司同时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又查,法庭辩论终结后,飞达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邮寄了工程复工申请/批复书、市政及房屋建筑工程恢复施工申报表、图纸签收文件、2021年9月7日视频及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恢复施工的申请需要中远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中远公司拒绝配合在相关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恢复施工。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3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经飞达公司与中远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恪守,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亦约定“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属于发包人违约”,现飞达公司、中远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因发包人飞达公司原因导致中远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根据前述约定,飞达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中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现中远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飞达公司现以其已向监理单位中信恒泰公司、中远公司发出开工令,及中信恒泰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中远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前开工,但中远公司收到开工令或开工通知后仍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其产生律师费等损失,该费用应由中远公司负担;中远公司则辩称因涉案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人工费、材料费等需调整,在双方未能对前述费用协商一致及未取得恢复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中远公司亦未取得新的施工图纸,故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中远公司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即中远公司有权提出价格调整,但双方庭审中已一致确认关于价格调整方面,合同上对此没有约定须何时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处理方式。而双方亦一致确认该合同由中远公司所提供,现飞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关于市场价格波动按造价信息进行调整,中远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因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价格需调整,不应当适用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因涉案合同由中远公司所提供,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双方对此未能协商确定的,应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中远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须在开工前15天向承包人提供8套图纸,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的所有图纸均需盖审图章”,虽然双方一致确认飞达公司已交付新的图纸电子版,但未实际交付盖章的纸质版图纸,飞达公司直至2021年9月14日才按前述合同向中远公司交付纸质版的施工图纸。在此情形下,即使飞达公司或中信恒泰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开工令、开工通知,要求中远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前开工,因中远公司未取得飞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新的施工图纸,致使中远公司未能按开工令的要求进场开工,由此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的责任,应由飞达公司负担。最后,飞达公司称因中远公司拒绝配合在复工申请上盖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开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山市小榄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可知,申请复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及向监督单位申办恢复质量监督手续,飞达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发出开工通知前或本案起诉前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向相关部门报告或递交申请,而该报告或申请需要中远公司配合盖章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飞达公司现主张中远公司无故拒绝开工或不予配合盖章办理复工申请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42元(由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朝
人民陪审员  林结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婷
卢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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