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28民初403号
原告: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100号美国工业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宁长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陵城文化路A栋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铝公司)与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牛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812.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6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施工面积5255.67平方米,按最终实际施工洞口尺寸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暂定728844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2013年5月,原告完成1-9栋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后,因政府管理原因而停工,原告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911812.1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经支付的115万元,剩余工程款761812.14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牛岭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月要求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工程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被告要求原告限时整改,否则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对工程予以整改,也一直未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竣工图100张》、《建筑外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结算书》、《九栋别墅照片》、《停工别墅照片》、《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封面》等证据。
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付款凭证》、《2013年1月28日发致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函》、《结算书》、《2013年7月22日发致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函》等证据。
经当庭组织质证,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竣工图100张》是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已发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明确表示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在案证据,本院已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施工面积5255.67平方米,按最终实际施工洞口尺寸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暂定7288446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门窗洞口面积乘以合同固定含税单价计算总造价。2013年5月,原告完成1-9栋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后,因政府政策原因而停工,原告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911812.1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经支付的115万元,被告尚剩余工程款761812.14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政府政策等客观原因,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不可归责原告,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13年6月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根据交易习惯应需要被告对结算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于2013年7月22日已发函进行回应,但原告否认收到此函件,被告也不能提供已送达该函件给原告的有效凭证。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得到被告的回应。原告向被告发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进行确认,但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得到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书前,不能得出原告知道自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并无过错,原告依约已完成被告发包的部分工程,被告提交的《致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函》中也已明确表示对工程结算书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建筑外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证明其施工符合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出的1911812.14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先前已支付工程款1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761812.1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181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后,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
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海天阙.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
二、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1812.14元及利息(利息以76181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8.12元,减半收取5709.06元,由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开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