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异34号
申请人:河南顺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建华街小区22号楼2单元3楼301。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旗,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固始华原汇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北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世鹏,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本院在执行(2021)沪74执388号申请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被执行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固始华原汇森置业有限公司、李世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顺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回执、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安信信托与建总公司、固始华原汇森置业有限公司、李世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10,207,500元、罚息2,315,343.75元、违约金2,315,343.75元,此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总计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固始华原汇森置业有限公司、***、李世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义务人未能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安信信托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案件管辖需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以(2021)沪74执388号立案执行。
2021年9月1日,安信信托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6)DY125-ZRXY的《债权转让协议》,安信信托作为“建总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根据信托受益人的指令,将安信信托与建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XXT(2016)DY125-DK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债权(其中本金7,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终享有的债权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安信信托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各债务人、担保人。
2021年9月,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A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A有限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其中涉及债务人建总公司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900万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
其后,河南A有限公司与河南B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NZC-业务(2021)110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河南A有限公司向河南B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其中涉及债务人建总公司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900万元。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
2021年12月,河南B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顺锋公司签订编号为瑞泽20211207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河南B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建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为4,900万元)转让给顺锋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顺锋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显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A有限公司、河南A有限公司向河南B有限公司、河南B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顺锋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均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故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安信信托已将(2019)豫0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最终转让给了顺锋公司。鉴于顺锋公司的申请尚不符合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顺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葛 翔
执 行 员 姚竞燕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维
书 记 员 王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