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1125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第三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8867元;及利息(以408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基础性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91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三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郑州市帝湖花园5#工程进行发包,被告2、被告3以被告1的名义进行承建、结算。被告2、被告3承建过程中,将5#外墙保温部分另行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2、被告3安排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8867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40886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这个人,被告***不欠原告钱。但这个工程确实是被告***从成第三人***公司承包的,被告***只把这个活分包给了案外人**,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了,由于**开公司欠被告***钱,早就抵扣了,这个工程十年前就结算完了。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合同都是与河南建总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第三人的工程款都已结清,并且***还出具有收到条。三、2018年原告也起诉过第三人,被驳回起诉了。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应该是原告,但立案时没有通过,不得已由***做为原告起诉;第三人**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经结算***欠第三人**款项408867元;第三人**与***是合作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内部纠纷另行解决;***说第三人**还欠他别的钱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许,***代表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帝湖花园5号楼保温工程承包给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
2015年1月20日,***方的工作人员***等与**方的工作人员***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劳务结算表》,双方确认:**一方施工的“帝湖花园5号楼外墙保温、保温线条”总金额为1008867元。工程进展中,***陆续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00000元。
2、2015年9月30日,***与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确认此工程款一并结清。2018年10月22日,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已与工程分包人***结算完毕。*****:我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
3、****:我与***系合作关系。*****:我与**系合作关系,但在案涉工地上对外代表**。
本院认为,***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意见一致,且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尚欠**工程款408867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就其抗辩意见即**欠***其他钱、双方已经结算抵扣互不相欠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也不予认可,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向**支付工程款408867元。***、**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款项支付期限等存在约定,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互相认可双方的合作关系,故案涉工程款权利应由二人共同享有,虽然***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从债权转让关系考虑或从代位权角度考虑,对***的原告地位应予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或克扣工程款的情形,且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层层转包关系中违法承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如果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原告***剩余工程款4088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62元,由被告***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