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初3409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圣寿街东(**世家7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与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被告天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天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沪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万元、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含当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49,860,0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安公司名下位于中牟县XX大街XX段、XX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牟国用(2008)第2**)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对被告建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设立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将本信托项下的7,5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建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期限二年,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受益人为原告;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9%,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保障为担保贷款,天安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及其配偶为建总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在信托存续期间,安信信托公司承担贷后管理职责;信托期限届满,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仍未转换为现金形式,则原告指令安信信托公司按照以下约定进行信托财产分配:信托财产不需要处置或变现,以信托期限届满时的现状形式向原告分配;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原告所有,信托财产为非货币形态,安信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将因本次信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原状移交给原告。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自有资金委托给安信信托公司,由安信信托公司设立“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并以信托资金7,500万元向建总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建总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DK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安A公司为建总公司提供7,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信托存续满1.5年还3,000万元,到期还4,500万元),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9%,按季结息,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建总公司对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并就逾期部分按每日0.1%的比例计收罚息。同日,天安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DY01的《抵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中牟县XX大街XX段、XX路西的土地使用权为建总公司在《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建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即贷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相关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BZ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建总公司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含协议展期)的7,50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相同;***妻子***在《共有人声明》签字并按手印,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建总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信信托公司向建总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3日、2016年1月20日,安信信托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人指令函》,先后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三份《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份补充协议将贷款还款方式修改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次补充协议将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第三次补充协议又将信托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建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安信信托公司分别还款3,000万元和62.675万元。剩余的本金4,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在贷款到期后经安信信托公司多次催收,债务人建总公司仍未偿还,抵押人天安公司、保证人***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21年3月24日、9月6日,原告与安信信托公司先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安A公司作为“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根据信托受益人即原告的指令,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信托专户支付转让价款后,安信信托公司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扣除信托报酬、保管费后向原告分配信托财产,因本信托受益人与受让人为同一主体,原告仅需向安信信托公司支付扣除安信信托公司应向受让方分配信托财产后的转让价款。现原告已向安信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案涉贷款债权已由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转让方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经原告催收,债权始终未受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建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争信托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在2018年5月8日向建总公司邮寄了《催收函》,但建总公司并未收到,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安信信托公司完成了向建总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金部分无异议,但按照年化24%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应调整为按LPR四倍计收。律师费如果实际发生,按约应由建总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存在错误,具体债权金额并无有效证据支持。(1)原告未提供放款凭证,贷款起始日期不明。(2)原告提供的《账户对账单》为内部对账使用,并无债务人对还款情况的书面确认,无法作为债权确认的依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债权金额错误,未能充分考虑天安公司代偿的621.3万元。第二,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抵押权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故应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对账单》,债务人最后一次支付贷款利息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书及附件和债务催收通知等证据欲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主张过债权,但该证据存在以下瑕疵:(1)相关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送达地址及方式,并确认需要严格按照约定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达,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公证书所示的催款函邮寄地址及电话均与合同约定地址不一致,快递送达为无效送达。因安信信托公司寄件地址及联系电话均错误,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义务人已收到该邮件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催款函》“已到达或应当到达。”(2)原告主张已向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寄送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通知书》并提供了EMS快递邮寄单,因该快递寄送时间为2021年1月,而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日为2016年3月20日(根据贷款合同该日期为结息日,债务人无还款),故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EMS快递邮寄底单备注的文件信息仅为寄件人手写,并无第三方证明其寄送的文件就是相应的履行义务通知书。另,原告展示的证据原件《债务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并无落款时间,且排版也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不排除该证据为事后补盖的文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主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因诉讼时效已过,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过高,应予调整。(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及安信信托公司明知债务人于2016年3月20日已无法偿付相关贷款本息,案涉合同也充分保证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时救济的权利,但安信信托公司及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恶意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部分不应获得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按照24%标准计算贷款逾期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对商业银行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本案中,原告和安信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经营风险远低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因此,原告主张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收取相关利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应按照合同履行期间的10.9%计收。 被告***辩称:第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后两年内。原告虽提交公证书证明安信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邮寄了催收函,但***并未收到,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安信信托公司对***进行了有效催收。由于安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主***,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第二,***是应安信信托公司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第一,***作为建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安信信托公司的要求,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是按照要求作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声明***签订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是因安信信托公司的强制要求,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即便《共有人声明》成立,因安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向***主***,故***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建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天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身份存续。 第二组:4.《资金信托合同》;5.《贷款专户开户协议》;6.《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合同》,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向安信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7,500万元,并指示安信信托公司向建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时,原告新乡分行是信托贷款资金专户的开户行,对信托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并提供保管服务。 第三组:7.《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8.账户对账单(对公);9.郑州银行电汇凭证(2份);10.《委托人指令函》(3份);11.《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3份);12.郑州银行进账单(两张),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安信信托公司依约向建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500万元。后信托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建总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均未归还。 第四组:13.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14.《抵押合同》;15.他项权利证书;16.《保证合同》,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天安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组:17.《债权转让协议》;18.《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19.郑州银行客户业务回单;20.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现状交付暨清算报告;21.债权转让通知书(致建总公司)、EMS快递邮寄单;22.债权转让通知书(致天安公司)、EMS快递邮寄单;23.债权转让通知书(致***、***)、EMS快递邮寄单,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安信信托公司将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9月13日向建总公司、天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就上述债权转让一事进行了通知。 第六组:24.公证书及附件;25.债务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邮寄单;2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EMS快递邮寄单;27.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通知书及EMS快递邮寄单,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2018年5月9日、2021年1月,安信信托公司先后向各被告以邮寄催收函的方式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第七组:2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9.律师费发票;30.律师费转账凭证,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8万元。 第八组:31.郑州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四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向建总公司进行书面催收,建总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后附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建总公司明知原告系信托贷款的委托人和实际放款人,认可原告的催收行为,故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 建总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理由同答辩意见。 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安公司并非合同签署方,故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是原告出具,属内部对账,天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交付贷款资金具体金额及交付时间的事实。并且,证据8的对账单中显示是2013年6月26日发放信托贷款7,500万元,与原告证据9的两张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11日,分两笔电汇资金4,500万元、3,500万元,无论是放款时间、资金支付方式还是支付金额均存在不一致,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天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作为委托人未出具有效指令的情况下,安信信托公司应当在原信托存续期限到期时终止信托并清算信托财产。现安信信托公司未获合法授权,且明知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为取得信托报酬,一再延长信托贷款期限,客观造成巨额利息,导致抵押人损失扩大化。对证据11,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显示的签署日期不一致,且前两份补充协议中,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数也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份证据签章方并非天安公司,证据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安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股权变更时未移交该份股东会决议和抵押合同。对证据14,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上存在三处不一致,故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项权证上信息不能显示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对证据16,因天安公司并非合同签署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7至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至证据23,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三份EMS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天安公司的物流回单显示单位地址无此单位,电话无法联系,天安公司并未收到。且邮单备注信息为手写,不能证明寄送文件的内容与该备注信息一致。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地址与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不同,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证据25至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无落款时间,复印件有落款时间,且排版存在不一致,不排除为事后补盖的文件。对证据28至证据30,天安公司并非文件出具方与接收方,故不对真实性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支付日期相差较大,其资金支付未备注具体案件信息,无法确认该笔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回执,原告催收的主债权为建总公司在AXXT(2013)DY163-DY项下的欠款,而本案所涉主合同为AXXT(2013)DY163-DK。经查询,原告与建总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纠纷。另,该组回执对应的催收通知书的发送主体为原告新乡支行,但此阶段原告尚未取得本案债权,故不具有催收资格。 针对天安公司质证意见中提出的质疑,原告回应如下:证据9两笔电汇凭证的总金额与证据8中7,500万元的放款流水相互印证,本案贷款放至建总公司账户后,又分两笔受托支付给了建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案外第三人河南B公司用于购买工程材料。证据10是原告发给安信信托公司的指令文件,原告作为委托人对内容真实性确认,是否提供原件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证据11原件与复印件签署时间和签章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补充协议均是一式四份,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剩余两份用于办理手续。由于当时是分别签订,并非每份协议落款时间都是由后**一方填写,故落款处形成了一天的差异。关于***的签章问题,因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加盖法人章不清晰,故多盖了几次。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是由安信信托公司将系统里扫描的其中一份文本直接打印出来,与之后提供核看的原件并非同一版本,故存在上述差异,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请求以原件为准。对证据14的回应同证据11,合同中填写的贷款日期和抵押期限登记日期,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几天的差异,是由于存在多份文本,工作人员的填写错误导致,请求以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且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合同期限以主合同记载为准。天安公司作为合同签署方,如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可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2份)、《转账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天安公司已代建总公司向本案系争信托贷款专户还款共计621.3万元,但原告未予计入,诉请金额有误。原告、建总公司、***、***对天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建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建总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仅天安公司针对部分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提出不符点,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天安公司提出的不符点,原告已针对性地做出合理解释,且天安公司也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持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亦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至于所采证据能否支持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建总公司(借款人)与安信信托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DK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载明:鉴于(1)建总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拟申请7,500万元信托贷款;(2)建总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以自有资金委托给安信信托公司,由安信信托公司设立“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本信托),并以信托资金7,500万元按本合同的规定向建总公司提供信托贷款。就发放贷款事宜,约定如下:贷款金额为7,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委托人实际划付至信托专户的金额为准;贷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实际日期以贷款借据约定为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若为分期放款,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首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照贷款总额和实际存续天数计收;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信托成立后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并于贷款到期日(包括提前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剩余利息。如果付息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实际占用的贷款金额×10.9%×N/360,N为贷款发放之日(含)(或上一付息日)至本付息日(不含)(或贷款到日期)止的实际存续天数;借款人应在信托成立届满1.5年累计归还本金3,000万元,在信托届满时累计归还本金7,500万元;安信信托公司有权将建总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建总公司承担而由安信信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安信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建总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安信信托公司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安信信托公司有权决定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应付未付款项的顺序;如果双方同意贷款展期的,应另行签署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建总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情形,如未及时纠正,安信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建总公司对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并就逾期部分按每日0.1%的比例计收罚息;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安信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建总公司承担;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6月21日,天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及批准天安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署并履行编号为AXXT(2013)DY163-DY01的《抵押合同》,同意将本公司合法所有的位于中牟县XX大街XX段,经七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牟国用(2008)第2**抵押给安信信托公司,为建总公司在编号AXXT(2013)DY163-DK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约定以《抵押合同》中条款为准。2013年6月24日,天安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安信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AXXT(2013)DY163-DK01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编号为AXXT(2013)DY163-DK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7,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信托贷款债权情况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须向乙方偿付的贷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与主合同相关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相应的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计息日、结息日、付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和债务人无须另行取得甲方同意;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非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牟国用(2008)第285号”,座落于“中牟县XX大街XX段、XX路西”。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牟县XX局于2013年6月24日制发“牟他项(2013)第093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6月24日,***(保证人,甲方)与安信信托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XXT(2013)DY163-BZ01的《保证合同》,其中,关于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担保的顺位、主合同变更时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一致。《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的附件1《共有人声明》载明,“本人***系保证人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AXXT(2013)DY163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为指定用途型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按信托原则,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建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资金7,500万;信托期限为两年,自信托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本人;贷款到期发生逾期,受托人可以《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或其他信托财产届时原状形式对受益人分配;信托贷款事项的具体约定以《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中的条款为准;如本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届满,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仍未转换为资金形式,则受益人指令受托人按照以下约定进行信托财产分配:信托财产不需处置或变现,以信托期限届满时的现状形式向受益人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以贷款债权形式分配),尚未偿付的信托费用和信托报酬由受益人另行支付。 同日,建总公司、原告新乡分行、安信信托公司共同签订《贷款专户开户协议》,约定建总公司在原告新乡分行处开立贷款专用账户,用于接收建总公司和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XXT(2013)DY163-DK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专户具体信息为:“户名:建总公司;开户银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账号:XXXXXXXXX********”。同日,该三方又共同签订《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合同》,约定安A公司委托原告新乡分行提供如下保管业务:信托财产专户内资金的保管、划拨,信托财产会计核算,信托费用的计提和支付,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投资运作监督等服务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保管职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信信托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建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500万元。 2013年9月18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1,952,916.67元;2013年12月20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2,066,458.33元;2014年3月20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2,043,750元;2014年6月20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2,089,166.67元;2014年9月19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2,089,166.67元;2014年12月19日,建总公司归还贷款利息2,066,458.33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安信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函》,同意建总公司原本于2014年12月26日应还的3,000万元信托本息展期至2015年6月23日,并确认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原告指令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信托财产管理所造成的全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予以豁免。同日,建总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3)DY163-DK-BC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第6.2条偿还本金中的信托存续满1.5年偿还信托本金3,000万元,修改成信托到期一次性偿还信托本金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即2015年6月23日止。 2015年2月27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3,000万元以及信托贷款利息626,750元;2015年3月20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1,226,250元;2015年6月19日,建总公司转账1,253,500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安信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函》,同意建总公司原本于2015年6月23日应还的4,500万元信托本息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并确认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原告指令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信托财产管理所造成的全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予以豁免。同日,建总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3)DY163-DK-BC01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 2015年9月21日,建总公司归还贷款利息1,253,500元;2015年12月31日,建总公司归还信托贷款利息1,239,875元。 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安信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函》,同意建总公司原本于2016年1月23日应还的4,500万元信托本息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并确认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原告指令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信托财产管理所造成的全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予以豁免。之后,建总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3)DY163-DK-BC02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6年1月23日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 2016年12月15日,天安公司网银转账1,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天安公司网银转账3,986,750元;2017年5月18日,天安公司网银转账1,226,250元。 2018年5月8日,安信信托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建总公司、天安公司和***邮寄送达《催收函》的过程进行公证。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2176号《公证书》证明:“安信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建总公司的***、天安公司的***以及***寄送《催收函》各一份(内容见附件),并分别取得第1085632643328、1085632642028、1085632660628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催收函》、EMS快递邮寄详情单的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根据附件,针对债务人建总公司发出的《催收函》,快递邮寄详情单上列明的收件人为***,联系电话为13838******,收件地址为郑州市XX路XX号XX号楼;针对天安公司发出的《催收函》,快递邮寄详情单上列明的收件人为***,联系电话为0371-9665****,收件地址为郑州市牟县新城区XX街XX号楼;针对***发出的《催收函》,快递邮寄详情单上列明的收件人为***,联系电话为0371-6621****,收件地址为郑州市XX路XX号。三份快递邮寄详情单上均写明内件品名为“安建贷款项目《催收函》(一份)”。关于上述邮件的投递情况,原告向本院表示,经其向EMS询问,因时隔时间过长,已无法查询。 2021年1月,安信信托公司再次向建总公司、天安公司、***和***发送催收函。其中,向建总公司发送的《债务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联系电话为0371-6621****,收件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X路XX号,该邮件投递退回,退回原因为“多次投递单位无人,电话联系不接”;向天安公司发送的《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通知书》,收件人为***,联系电话为0371-6212****,收件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XX街东(**世家7号楼);向***、***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收件人为***和***,联系电话为0371-6621****,收件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X路XX号XX号,该邮件亦因联系不上收件人被退回。 2021年3月24日,安信信托公司(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作为“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根据本信托受益人的指令,现将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债权:贷款本金4,500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6日(不含)期间债务人应付未付贷款本息的罚息、违约金共为153,811,745.75元及未来的全部收益(以下简称贷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人应向本信托项下信托专户支付转让价款198,811,745.75元,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根据双方之间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扣除信托报酬、保管费后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其中信托报酬为1,100,250元、保管费为550,125元。因本信托受益人与受让方为同一主体,故双方协商一致,受让方仅需向转让方支付扣除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分配信托财产后的转让价款,即1,650,375元。为避免歧义,因本信托受益人与受让方为同一主体,受让方支付完毕剩余转让价款即视为已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受让方享有转让方持有的全部贷款债权(含全部担保性权利)。本协议已签署,受让方亦按上款约定支付完毕剩余转让价款,转让方亦将上述剩余转让价款按信托合同约定分配完毕,则受托人亦完成本信托项下现状分配义务,且受让方届时享有转让方持有的全部贷款债权(含全部担保性权利)。 2021年9月6日,安信信托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原《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基准日、转让的债权总金额、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附表,如实际付款日为2021年9月13日,则债权总金额为214,201,745.75元,罚息、违约金(含税)为169,201,745.75元,信托报酬为1,228,5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安信信托公司转账1,228,500元。 2021年9月27日,安信信托公司出具《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现状交付暨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受益人指令,受托人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借款人的所有债权现状返还给受益人。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志娟律师在本案纠纷中担任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费用的确定,双方约定为一般代理,收取律师代理费28万元。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28万元,转账附言:“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4,500万元信托贷款,逾期未还,一般代理律师费”。 又查明,建总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新乡人民路支行、原告新乡分行出具《郑州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借款人)》。回执内容为:“我单位于2013年6月23日在贵行办理信托贷款业务余额4,500万元(主合同编号:AXXT(2013)DY163-DY,担保合同编号:AXXT(2013)DY163-DY01)。上述债务已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贵行《郑州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已收悉,我单位将尽快清偿该债务及自贵行上述通知书发出日至清偿日期间利息等。” 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还款情况,建总公司以及天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表中所列的各自的还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依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结合建总公司与天安公司的还款情况,向本院详述了其诉请的构成:1.截至2016年6月23日信托贷款到期,建总公司欠付的期内利息金额为2,556,958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为525万元。2.天安公司于贷款到期后分三笔合计归还的款项,原告已在上述第1项欠付金额中进行了还款抵扣。抵扣后,建总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罚息部分仍欠1,593,958元未还清。3.原告自愿给予建总公司部分债务减免,对于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罚息以及违约金部分,视为建总公司已还清。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公司尚未归还的本金4,500万元,以及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本院认为,建总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后续一系列《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建总公司、原告新乡分行、安信信托公司共同签订的《贷款专户开户协议》《安建贷款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合同》以及建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安信信托公司已依据《资金信托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原告的指定向建总公司全额发放了信托贷款,故安信信托公司和原告均已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建总公司在信托贷款经展期到期后,仍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建总公司偿还欠付的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建总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安信信托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和2021年1月两次通过邮寄催收文件的方式向建总公司主张了案涉债权。两次快递邮寄详情单上列明的收件人均为申请本案系争信托贷款时建总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均为郑州市XX路XX号XX号楼,与《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和通讯地址一致。建总公司否认收到催收文件,并主张2018年5月邮寄详单上列明的联系电话13939****XX与合同中载明的联系电话0371-6621****不符,故不发生送达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为贷款发放时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指定联系人,安信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按照《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建总公司通讯地址向该指定联系人发送债权催收通知,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鉴于该约定的通讯地址也是建总公司的注册地,故在建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发生变动且对相关变动已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便建总公司未能收到上述催收文件,也应视为邮件到达债务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建总公司另对第一次催收邮件中的联系电话提出质疑,但庭审中建总公司对该联系电话是***作为保证人在同时期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所留的手机号未作否认,故本院认为,安信信托公司在发出的催收邮件上填写了更容易联系到指定联系人***的手机号码,并无明显不当,建总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债权催收文件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难以支持。天安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在建总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之外,天安公司另提出原告提供的快递邮寄底单备注文件信息为寄件人手写,无第三方证明其寄送的文件就是相应的履行义务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公证邮寄催收文件事实以及快递面单已有备注信息的情况下,天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天安公司该单方质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建总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 关于欠款金额,建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亦对建总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少主张部分债权,属处分自身权利,未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信托贷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和罚息部分,原告主张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总公司和天安公司均抗辩认为该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收取利率标准未超出《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确认。建总公司和天安公司分别主张调低至LPR四倍和年利率10.9%计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公司提出,建总公司在贷款到期前就已知悉建总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催收,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故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行使到期债权,天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己方还款义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经要求过原告尽早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故对天安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建总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对外支付,故建总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关于天安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天安公司以自有不动产为建总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系争《抵押合同》的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建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须向乙方偿付的贷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相应的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且本案抵押登记为一般抵押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就建总公司所欠本案债务,以天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及其配偶***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均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和出具《共有人声明》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建总公司申请本案系争信托贷款所需才在安信信托公司的强制要求下作出。对此本院认为,***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知晓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和《共有人声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虽主张非出于自愿,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文件的过程中对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况,故对***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另辩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二人主***,故***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已在2016年6月23日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即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了催款通知,***提出邮寄面单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与《保证合同》所载的不完全一致,对此原告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关于原告超过保证期间主***的抗辩不予支持。***的保证范围与天安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故对于本案建总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是作为***的配偶,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根据该份声明,***同意***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并非本案主债务的保证人,而是基于保证人***的配偶身份,知晓并同意***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建总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债权人无需在***之外另行单独向***发送催收通知。同时,由于***并非保证人,故***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的个人财产部分,也不在本案责任财产之限。 综上,原告要求建总公司偿还欠付的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罚息以及相关费用,并行使相应担保权利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 四、若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与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牟他项(2013)第09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对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21.88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63,421.88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童 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