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诉,原审第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敬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22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建总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并不欠付建总公司工程款。1.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均为郑东新区拨付的债券资金,郑东新区管委会向上诉人拨付款项,且建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方可满足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与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条和第14.4条之约定,建总公司须按郑东新区结算支付要求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现建总公司未向郑东新区提交剩余款项付款申请,郑东新区管委会无法完成款项支付审批,无法向上诉人拨付该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完成。建总公司对此事实无任何异议。2.本案一审庭审中建总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系其本身手续不全,无法向郑东新区管委会申请剩余工程款所致,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3.建总公司存在多起协助执行案件,且因建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住投公司账户被冻结。依据上诉人与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2.3条,上诉人有权停止付款。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建总公司承担。综上,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敬业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的施工义务已于2018年11月履行完毕,项目结算也已于2022年1月完成,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2018年11月竣工验收,2022年1月进行工程结算,而第三人至今未通过发函、诉讼等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显然怠于行使债权,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投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建总公司欠付原告敬业公司的债务本金2691550.06元及违约金430844.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敬业公司诉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敬业公司2691550.0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敬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建总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22执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住投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建总公司在住投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期间你公司不得向建总公司支付该3000000元工程款。2023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22执1144号通知书,要求住投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敬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建总公司到期债务15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住投公司认为建总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其无法向敬业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异议。
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22执114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0087.45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住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建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2.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资金来源:自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并且承包人进场正式开工后,按合同专用条款12.2.1的规定支付和扣回预付款,施工期间按±0.00、5层、10层、15层、20层、主体结顶、砌体完成、水电安装八个节点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80%,经审计完成后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发包人预留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工程维修问题1个月内无息返还。如维修费用超过保修金时,超出的部分仍由承包人承担.....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一式六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相关结算规定执行。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15.3.1承包人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结算价的方式。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庭审中,敬业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和保修期满确认单。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工程名称: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地址:郑东新区京港澳高速辅道以东、永盛西路以南区域,发包人单位住投公司,承包人单位建总公司,工程类别:房屋建筑工程,审定时间:2022年1月27日,合同价174997211.23,送审价170224971.29,调整金额-14965458.24,审定造价155259513.05元,住投公司、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总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协审单位、施工单位出一栏盖章。保修期满确认单显示:“我司承建的郑东新区金光花苑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完成(2018年12月30日村民回迁入住),现保修期满,现场问题已经全部维修完成,请予以确认”。建总公司、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一栏盖章。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庭审中,住投公司陈述:住投公司不欠付建总公司工程款,郑东新区尚未向住投公司拨付,所以住投公司无法向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审计工程款为155259513.05元,通过直接向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140062500元,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向建总公司支付7935135.5元,在施工过程中,建总公司向住投公司借款700万元,从剩余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本金176万元及利息966321元后,建总公司未付住投公司款项为450525元。住投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4844816.05元,剩余未付建总公司的工程款为6811352.55元。建总公司陈述住投公司欠付建总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为6811352.55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住投公司陈述现建总公司未办理完毕质保期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的相关手续,郑东新区尚未向住投公司拨付剩余款项,建总公司未向住投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建总公司认可住投公司陈述,同时陈述因手续不太全,核算最终没有确定。没有通过发函、诉讼等方式向住投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质保金。待手续办完后,工程款拨付给住投公司,按照正常流程住投公司拨付给建总公司,建总公司给付敬业公司。
现原、被告、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一、敬业公司对建总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经法院判决,建总公司给付敬业公司2691550.06元及违约金。该债权属于敬业公司对建总公司的合法债权,债权已经到期,并且建总公司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仅执行到位40087.45元。
二、建总公司对住投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建总公司承包住投公司项目工程,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该项目2018年竣工验收,住投公司与建总公司2022年1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本案住投公司认可剩余6811352.55元未支付,但认为该项目资金系财政资金,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满足付款条件,需要建总公司提交申请单,郑东新区管委会审批后方可拨付款项,建总公司因手续不全未向其提交申请。建总公司与住投公司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案涉工程竣工已久,工程款金额2022年1月27日已经审定。剩余工程款支付需要建总公司积极申请和催告。建总公司陈述因手续不全,核算没有确定,没有通过发函、诉讼等方式向住投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质保金。可以认定建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影响敬业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该债权也不是专属于建总公司自身的债权,故本案敬业公司要求住投公司代建总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本金2691550.06元及违约金430844.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691550.06元及违约金430844.94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建总公司承包住投公司项目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住投公司认可剩余6811352.55元未支付,但由于建总公司不积极申请和催告,亦没有通过发函、诉讼等方式向住投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质保金,足以认定建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影响到敬业公司到期、合法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敬业公司具有代位权,并判决住投公司向敬业公司支付2691550.06元及违约金430844.94元,于法有据。
本案中,依据敬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结果,敬业公司胜诉,住投公司败诉,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住投公司负担。由于住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费用应当由其先行支付,经过审理,二审驳回了住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0元,由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户名: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411060200010210069910,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政二街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