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606号 原告:山东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查旧工业园浅侯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Q6968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茄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72066026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商南民营经济创业园内公路以西(原钱铺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QY6TD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昊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北首路东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U73DC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郓城县坤发日用百货销售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5MA3NT6A1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HPC2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腾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E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417595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76729849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与被告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昊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郓城县坤发日用百货销售店(以下简称坤发百货店)、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上海腾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享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裕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万达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791.09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万达城公司承担。庭审中,中蓝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仅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出票人万达城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45100070320210428912216157,票面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星裕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案外人章丘市铭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该商票到期后,铭通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向中蓝公司发起追索,中蓝公司清偿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中蓝公司享有该票据的再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所有背书人再追索该票据金额。**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万达城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均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达城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中蓝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中蓝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3.中蓝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中蓝公司自行承担。 **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428912216157的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星裕公司,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该汇票由星裕公司背书转让于腾享公司,2021年6月8日由腾享公司背书转让于极客公司,2021年6月9日由极客公司背书转让于坤发百货店,2021年7月6日由坤发百货店背书转让于昊坤公司,同日,由昊坤公司背书转让于**公司,同日,由**公司背书转让于**公司,2021年12月29日由**公司背书转让于济南**新能源重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日,***公司背书转让于中蓝公司。2022年1月30日由中蓝公司背书转让于铭通公司。2022年4月28日,铭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拒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公司作为需方与中蓝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蓝公司向**公司提供球磨机控制柜4台,单价25000元/台,价款共计1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中蓝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公司交付了货物。2022年1月30日**公司以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为支付方式向中蓝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铭通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中蓝公司发起追索清偿,中蓝公司于同日同意清偿,***公司返还票据对价款,同时中蓝公司签收了铭通公司返还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与中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结清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出具的数字票据历史状态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蓝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公司签订的关于球磨机控制柜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结清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因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对价。本院确认中蓝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有效,系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万达城公司背书受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且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铭通公司提示付款拒付后,于2022年7月26日向中蓝公司发起追索清偿,中蓝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同意清偿,***公司结清对价款,同时中蓝公司签收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中蓝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在法定期间内(2022年7月26日清偿之日至2022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公司、**公司、昊坤公司、坤发百货店、极客公司、腾享公司、星裕公司、万达城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昊坤建材有限公司、郓城县坤发日用百货销售店、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腾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昊坤建材有限公司、郓城县坤发日用百货销售店、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腾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