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7008号 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6818号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工业园区6号(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50号36幢2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裕发展公司)、上海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240,064.8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XXXX222520210115822540802,票面金额为240,064.84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昌A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星裕集团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该票据背书次序如下: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发展公司→瑀宇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常州C有限公司→苏州D有限公司→常州E有限公司→常州F有限公司→***公司。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经提示付款却被拒付,票据状态一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瑀宇公司辩称,因为星裕发展公司欠自己的款项,所以转让了涉案票据,其在接收票据后,又将票据卖给了后手,并且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告无权再向瑀宇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发展公司、瑀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瑀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15日,南昌A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星裕集团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XXXX222520210115822540802,票据金额为240,064.84元,承兑人亦为南昌A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可再转让。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了星裕发展公司→瑀宇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常州C有限公司→苏州D有限公司→常州E有限公司→常州F有限公司→***公司。2022年1月18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5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因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故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其当庭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系为了证明其与案外人常州F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票据系常州F有限公司为了支付货款而向原告背书转让的。 另查明,本院系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本案诉讼材料,并于同年7月29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调字号为(2022)沪0120民诉前调10537号。后因该案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9月1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作为出票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关于利息,因本案系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该利息实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对此主张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瑀宇公司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裕集团公司、星裕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40,064.84元; 二、被告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240,064.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上海星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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