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3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79720C。
法定代表人:张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9U6W44。
法定代表人:闵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法,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15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5民终8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鲁05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号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路、何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48880元、返工费58800元、差旅费156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336496.88元以及违约金(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0.05%计算;以248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0.0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就清潭洞汗蒸SPA山东东营店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设计布局和规划,设计费总计497760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248880元。同时,原告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设计修改产生了58800元的返工费,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工作的差旅费1560元,被告均应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设计师余韧钢是其工作人员,原告的设计属非法设计。因此不能通过消防审核;二、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其向法庭提交的245张白图也不是施工依据,且按约定在被告对第二阶段工作书面确认后付款条件成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三、原告未按要求对其设计的图纸进行修改以通过消防审核构成违约,被告已另行委托东营市恒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信公司)重新设计并据此进行了施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设计费99552元、支付违约金49776元,共计1493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就清潭洞汗蒸SPA山东东营店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设计布局和规划,设计费总计497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设计费99552元,原告交付了平面布置图纸和彩色效果图,但未提供一式六份全套施工图纸,且原告提交的平面布置图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通过消防审核。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并重新出具第二阶段的一式六份全套完整的施工蓝图,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反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消防设计与报审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而是被告委托东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东营设计院)进行消防设计,且原告已按东营设计院就消防部分要求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并于2016年3月26日交付被告,消防报审仍未通过属东营设计院责任,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图纸,未交付正式蓝图的原因在于消防报审未通过、图纸尚需微调,而被告未支付相应设计费。东营恒信公司出具的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高度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清潭洞汗蒸SPA山东东营店进行室内设计,总建筑面积为8296平方米,室内设计按每平方米60元为设计费基数,扩建及搭建部分结构设计及室内设计按每平方米100元为设计费基数。室内设计费总计为497760元;乙方服务范围及室内设计内容:1.根据功能及运作之需求,对列出之工作范围,进行室内设计之布局及规划,务求达到最大功能及要求。2.设计风格为日式汗蒸风格。3.设计区域内所有天花装饰及布置。4.设计区域内所有墙面隔断装饰和布置,包括门、五金件的配置。5.设计区域内所有地面装饰和布置。6.设计区域内每层楼面的平面布置。7.所有固定家具、活动家具和陈设的布置设计,配合甲方对家具饰品的选型工作。8.设计区域内所有水上乐园区的装饰设计,与甲方指定水上乐园设备供应商配合。9.设计区域内所有空调进出风口布置,与甲方指定空调承建商配合。10.设计区域内所有照明布置及设计和灯光照明、电源插座布置及设计,与甲方指定灯具供应商配合或与甲方指定的灯光设计公司配合。11.设计区域内所有的SPA区的详细设计,与甲方指定SPA设备供应商配合。12.与设计区域内的弱点系统、保安系统、消防系统、热力系统、环保系统及机电系统专业设计配合。13.绘制所需之室内施工图以作投标及施工之用。14.协助施工单位了解图纸及指导施工期间的设计疑问。15.为甲方所需的装修提供设计概算;服务阶段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平面布局设计,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建筑施工图和对现场的实地考察,以及甲乙双方对功能要求的商讨,以达成设计要求和基本设计风格,并按照要求对室内空间进行规划,绘制平面布置图纸,以满足功能要求。第二阶段主要内容:1.概念设计(3月28日提交完毕),根据甲方确认的平面图纸,通过彩色效果图11张—入口大堂1张、餐厅1张、浴区(女)1张、汗蒸区1张、屋顶层室内区1张、屋顶层室内外1张、咖啡吧1张、足疗或按摩房1张、客房1张、儿童乐观1张、多功能演艺厅1张。平面图和主要材料材料板详细展示室内空间效果和材料色调,要求达到相应空间氛围和功能;2.施工图设计(4月12日提交),根据甲方确认的概念设计,绘制所需之室内施工图(包括各层平面图、地面铺装图、家具布置图、天花图、各个空间立面图、大样图)。提供室内装修概算和活动家具列表,并配合其他设计单位,如机电、水暖、结构等工种向甲方提供一式六套全套施工图,包括一份电子文件;3.设计概算。4.材料及软装饰选购及现场指导。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装饰效果,乙方陪同甲方外出选购材料及软装饰4-6次。超出次数双方协商相关费用;5.施工期间设计师共计18次到现场,每次含路途2-3天,所有差旅费食宿甲方提供;第三阶段为施工结束。每阶段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才会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付款时间约定,完成第一阶段付款20%即99552元,完成第二阶段付款50%即248880元,完成第三阶段付款20%即99552元,完成第三阶段后的六个月付款10%即49776元,共计497760元;设计师及有关人员协助甲方采购材料等所产生的费用,如机票、食宿等不包入设计费;国内报建,如消防及装饰报建等手续属于设计范围之外工作;因甲方变更项目规模、条件,或甲方提供的资料方面的错误,或甲方对其提供的资料作重大的修改而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本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并重新明确有关条款。此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作量与乙方协商返工费为原本工作价值的100%(以图纸修改量在10%以上为前提);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0.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阶段设计费99552元。
2016年,被告(××)与(××)东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东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的现有图纸,负责完成消防图纸的设计达到消防报审要求,并协助××进行消防报审;设计费为30000元。
2016年3月26日,原告收到《东营设计院对当地消防送审相关意见》的邮件后,对其设计的平面图进行了调整修改,并于2016年4月19日交付被告。
2016年5月18日,原告(发件人邮箱601×××@qq.com)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收件人邮箱194×××@qq.com,此邮箱为被告工作人员何金法所有)发送《关于清潭洞东营店施工图设计需尽快确认的事项》,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施工图的绘制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仍有部分需要配合的分项工程尚未明确施工方案,并要求被告协调空调、弱点、专业舞台灯光、水疗及汗蒸设备、钢结构加固及夹层搭建、厨房设备厂商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尽快将施工案图纸发至原告,以便后续工作顺利进行。
2016年5月26日,原告将全部设计图纸按被告要求邮寄给被告。
2016年6月22日,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被告报送的由东营市设计院设计的案涉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合格,主要为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不符合申报要求,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不合格。
2016年7月4日,原告(发件人邮箱601×××@qq.com)通过邮件向被告(收件人邮箱194×××@qq.com)发送全部图纸,并附言“何总,图纸全部提交完毕,请审阅后付合同第二笔款”。
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司设计清潭洞东营店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合同的精神,应该提供我司第二阶段的一式六份全套完整的施工图,至今未能提供,且我司多次邀请设计师到现场指导工作也未能配合履行。因此,目前我司现场的施工进程已严重受到影响,在此希望贵司本着贵我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友好协商,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上述来函,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施工图提交及现场服务工作相关事宜》,主要内容为“……4、6月17日现场工作会议中,贵司提出对7楼厨房及部分汗蒸区域进行平面修改及调整,由于设计到的修改工作量超过合同约定的修改范围,我司曾发文要求对该修改部分的设计范围增收返工费58800元,最后也未得到贵司的任何回复;5、2016年7月1日下午,我司才收到贵司发来的,东营设计院根据消防意见调整后的平面图,发现每层的修改内容均超过原设计工作量的30%,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免修改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支付变更图纸费用,且根据贵司要求,我司积极配合,已免费将平面图进行了修改;6、由于贵司原因及消防审核要求的原因,该项目的图纸始终处于修改状态,且均发生在我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之后,且消防再次报审的工作尚未完成,根本不具备出施工蓝图的条件,考虑到贵司现场施工的迫切要求,我司早在5月4日第一次现场交底时即向贵司提交了施工图的电子版本,且积极配合贵司,及时对每次平面图纸的修改及时跟进;……此外对于贵司今日来函的内容,鉴于与事实不符,我司表示无法认同,同时对此表示深感遗憾”。
2016年7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消防复审工作,于2016年7月29日审核合格。
原告公证的微信证据中显示被告已于2016年4月开始施工。
被告提交的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的245张白图具有高度重合性,其中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图纸记载时间为2017年3月。
原告支出差旅费1560元。
2018年2月28日,本院到东营设计院了解有关消防审核情况并对杨家林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东营设计院负责案涉工程的消防设计,共收费30000元。设计流程是被告向东营设计院提供平面图,由东营设计院进行消防设计以符合消防规范,东营设计院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后即进行了消防设计,但第一次未通过消防审核,然后东营设计院继续调整消防设计最终通过消防审核。室内设计应当根据消防设计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如何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二是原告拒绝修改图纸是否构成违约?三是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室内设计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主张设计费、返工费、差旅费应否支持?五是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进行设计,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上述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原一审定性为服务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未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原告提交了有效期至2018年4月2日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故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提出的布局要求进行设计时,已经提到消防规范问题,但被告表示原告无须考虑消防设计报审,且被告因急于施工要求原告出具所有图纸,因此,原告在消防未通过审核前即全部出图并交付被告,被告因未通过消防审核要求原告继续调整修改图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并主张应按约定增加费用故拒绝修改,引发本案纠纷。针对上述陈述,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第一、消防设计是否系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从被告与东营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来看,东营设计院的合同义务系消防设计,并协助消防报审。且从本院向东营设计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来看,东营设计院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进行消防设计以符合消防规范。因此,消防设计并非原告的主合同义务。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因急于施工要求原告出具所有图纸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重审庭审中主张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与《证明》,但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向原告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却记载“我司现场的施工进程已严重受到影响”,且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中亦明确显示2016年4月份已经开始施工,结合被告在原一审中陈述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份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份。结合原告已于2016年5月份设计完成所有图纸以及2016年6月份消防审核未通过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明确知晓设计流程,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不可能在消防未通过审核前即已全部出图,能够说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因急于施工且确定能通过消防审核的背景下全部出图的事实属实。
第三、原告是否有义务进行平面图调整修改?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布局要求设计平面图时已经与消防系统设计配合,且已经全部出图,后消防未通过审核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调整修改图纸,但被告拒绝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且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重大的修改而造成设计返工时,被告应按约定增加设计费,否则,原告有权拒绝调整修改。本院认为,其一、从合同约定来看,消防设计虽然不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与消防设计配合是原告的义务之一,原告应当在消防审核未通过时按要求调整修改平面图以配合消防审核工作,且客观上原告在第一次消防未通过前始终按要求配合进行平面图的调整与修改;其二、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条件包括提供一式六套全套施工图、完成固定次数的陪同采购与现场指导,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调整修改平面图时,原告并未完成第二阶段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为由拒绝调整修改平面图,没有事实依据。且支付设计费与原告应当履行的配合消防设计专业的义务不具有对应性与牵连性,不能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三、针对调整修改平面图,原告主张应该增加设计费。但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关于适用作出重大修改应当增加设计费约定的一个重要隐含前提是原告设计的平面图布局符合消防规范,换言之,上述约定的背景是原、被告均确定消防审核能够按照原告的平面图通过,假若被告无故单方作出修改增加设计量应当增加设计费,这与本案因原告按被告要求而提供的平面图不符合消防规范而作出调整修改不同;其四、即便认为原告有权按上述合同约定增加设计费,但原告未举证具体设计修改量以证明需要作出重大修改,反而一直主张被告施工时99%以上使用了其设计的图纸,先后主张存在矛盾;其五、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明知或应知平面图不符合消防规范而在未通过消防审核前放任出图,其仅以全部出图为由要求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增加修改量设计费否则拒绝修改,将风险完全转移至被告,无疑忽略了其应尽的专业的注意义务,明显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告未按要求进一步调整修改平面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被告具有合同解除权,下文详述。
第四、原告对于本案纠纷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规定基于承揽人较之定作人具有专业知识而赋予承揽人法定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虽于本案中不负责消防设计,但亦应当具有高于普通人的消防设计常识,应当明确知晓根据通过消防审核的消防设计进行室内设计,但原告轻信于被告的承诺,亦没有发现被告提出的布局要求不符合消防规范或者在发现后没有坚决制止,而是在消防未审核合格情形下已经全部出图,消防审核意见中又明确需调整平面图,进而导致原告设计的图纸应当进行调整修改,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发生无疑具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从正常的设计流程来看,应首先由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布局要求出具平面图,然后由东营设计院根据平面图进行消防设计以通过消防审核,通过消防审核后,原告应当根据通过消防审核的消防设计进行室内设计。但由于被告急于施工并承诺由其负责消防审核,故原告在未通过消防审核前即已全部出图,后消防审核需要调整修改平面图,但原告要求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并主张按合同约定增加设计费,至此原、被告引发纠纷。
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致使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且未提交正式施工蓝图,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认为,消防设计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未通过消防审核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图纸,未交付施工蓝图原因既不能归责于原告,又未影响被告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消防设计并非原告主要合同义务,针对消防审核阶段,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根据被告提出的布局要求出具平面图,进而由东营设计院进行消防设计以通过消防审核,因此,被告将消防审核未通过原因归责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设计的平面图不符合消防规范,但东营设计院的主要义务即为将不符合消防规范的设计转变为符合消防规范的设计,是否能够通过消防审核的关键仍然在于东营设计院的消防设计,而与原告当初设计的平面图是否符合消防规范无关。但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与消防系统专业设计配合的义务,因此,原告具有义务与东营设计院进行配合,在第一次未通过消防审核后,原告具有义务根据东营设计院要求调整修改平面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配合义务。尽管原告未尽到配合义务,但根据其义务的类型不属于主合同义务,进而其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故不能等同于系其导致消防设计未通过审核;其二、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已经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应对其主张未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提交了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室内施工图纸。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图纸与原告设计的图纸具有99%以上相似度,并表示同意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查阅山东省内鉴定机构名录未发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在无法鉴定的前提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图纸的对比具有一定专业性,但从普通人识别角度来看,原告交付被告的图纸与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图纸具有高度重合性,且59张立面图图纸完全重合一致,而高度重合性特别是对比完全一致的判断并非需要专业人员来进行,因此,即便认定被告施工图纸系由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结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设计费高达数十万元而东营恒信公司设计费仅两万余元且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原告未提供施工蓝图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上实现,被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三、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2017年5月8日),被告陈述因原告拒绝修改图纸故被告委托湖北武汉市的胡元涛进行设计,而被告在重审第一次庭审中却主张重新委托东营恒信公司进行了设计,可见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东营恒信公司设计的图纸来看,记载出图时间为2017年3月,而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此时被告应当明确知晓设计单位却向本院陈述系委托胡元涛个人设计,明显违反常理,且从东营恒信公司出具图纸时间来看,出具图纸时间施工已经结束。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不合理的矛盾陈述,能够确定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主张未使用原告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其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理论上分析,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设立宗旨是因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已将设计图纸全部交付被告,客观上被告亦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图纸,被告此情形下已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虽然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设计费的收取系固定的,仅与面积有关,而与服务阶段约定的内容无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仅是针对整个设计费用的分期付款。但是结合合同约定第(二)项室内设计内容1-15来看,原告收取的每平方米的设计费亦考虑了上述设计要求,换言之,原告系以通常观念中大包的方式承揽该项设计工程,如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设计费应相应降低。从查明事实看,虽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图纸,但原告在消防未通过审核情形下拒绝修改图纸,导致纠纷发生,其他合同义务未再履行,故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再主张248880元设计费,但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200000元。关于返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关于增加设计面积的陈述仅是单方陈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的前提应完成第二阶段的服务内容,原告未举证已经完成相应阶段内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已认定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再判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本院认为,其一、《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原则系诚实信用原则,具体适用上要具有相应性,换言之,在原告拒绝修改图纸的前提下,若原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用,被告有权拒绝,但原告主张应得部分设计费,被告无权拒绝;其二、本院已考虑了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而酌减了相应设计费,因此,原告已经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责任,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不能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而免除对方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差旅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0.05%计算。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0元、差旅费1560元,共计20156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营清潭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负担3802元。反诉费3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庆雷
审 判 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