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8438号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代建功。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2、被告返还使用费33000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说明:“家居4S服务”是家居产业首选渠道,搜房网开放最具影响力的社区平台,联合家居品牌企业全面实施进社区战略,为社区业主提供家居装修的全流程解决方案服务,挖掘社区蕴藏的巨大购买力等;二、服务内容:1、装修设计或家居配置解决方案的展示与推广服务,甲方通过“家居4S服务”系统,在已开通服务的社区中,通过乙方的内容管理发布平台发布社区业主的装修设计或家居解决方案,乙方技术人员针对甲方项目进行相关参数修改来完成不同位置的信息发布,并实现展示与推广;2、产品信息、促销及团购信息的展示与推广服务,甲方通过“家居4S服务”系统,在已开通服务的社区中,通过乙方的内容管理发布平台发起团购或开展促销活动,直接面向社区精准业主进行产品和服务的推广销售;3、免费开通“品牌专卖店”服务;4、线下推广服务,甲方可参与由乙方组织的“中国装修大学”系列公益课程及活动(如收房验房活动、户型设计讲座、装修知识讲座、社区团购等)更进一步拉近与业主之间的距离,直接面向业主进行品牌推广和更多产品与服务的展示、销售;5、“家居4S服务”的推广服务,甲方将在搜房网核心页面及战略合作网站中长期展示装修设计或家居配置解决案例及促销信息,吸引更多的目标业主关注。乙方已获得必要的许可和授权,可以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家居4S服务”系统软件使用服务。乙方按照对甲方提供的系统方案和软件使用服务收取软件使用费。三、购买产品与服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13个月“家居4S服务”的软件使用服务,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合作期内,甲方选择“家居4S服务”以下产品和服务:2个S10产品(产品价格详见附件1);3、所选社区名单及服务列表详见附件2;四、使用费的支付:1、甲方给予乙方服务项目使用费共计126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首期合同款63000元,2017年7月27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计63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63000元,被告为原告开通了品牌专卖店,原告可以在搜房网平台上自行进行产品展示、宣传和推广,但被告从未提供线下推广服务。为此,原告希望将合同改为订单模式,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于2017年5月开始沟通未果。原告认为,合同不能达到原告预期的推广目的,于2017年6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回部分的服务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1份;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原、被告业务员网上聊天截屏;4、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签收记录截屏。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并在聆听原告陈述的基础上,审核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的首期费用6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开通了品牌专卖店,并且原告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自行进行产品展示、宣传和推广。由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可见,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扩大业务的宣传和推广,以增加相关的订单,然而,合同签订后并未达到原告的预期,原告试图与被告以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进行协商,未果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在整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无明显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被告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客观上,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法达到原告合同预期,而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例如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线下推广等义务)尚未全部履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至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处理。在本案中,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已履行四个半月时间,尚有八个半月未履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关于未履行线下推广服务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被告亦未主张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损失。本院在结合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费用2.8万元。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8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