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1447号 原告: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320号天河广场A座2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558号八达广场二期F1号商业楼204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91,279元(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共计1279天,1,750,000元×4.75%/年/365天×1279天=291,279元),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承包的伊宁市“江南**小区消防工程”和“八达赛里斯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并先后签订十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544,286.45元,经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1,7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十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1,750,000元工程款认可。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上未载明计算利息,且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才未付款,被告不认可应支付利息,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共计12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厦公司将其“江南**”和“伊宁市八达广场”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利达天安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财务核算确认单,确认上述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15,739,980.45元,通过银行转账、抵扣房款等支付方式共计支付12,195,694元,已开具发票6,647,708.2元,未开发票9,092,272.25元,华厦公司尚欠利达天安公司工程款3,544,286.45元。双方结算后,华厦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4,286.4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12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达天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华厦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利达天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19年6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及华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结算后华厦公司又向利达天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7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厦公司抗辩未付工程款是由于利达天安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结算,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截至2022年12月3日前的利息予以明确,即291,279元(1,750,000元×1279天×4.75%/365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 二、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日的利息291,279元及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元,减半收取11,565元,由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