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312号 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29.6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5740.96元(以16012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共计1524天按年利率3.85%计算,160129.68元×3.85%÷365天×1524天,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3096.79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1607元(以9309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共计1182天按年利率3.85%计算,93096.76元×3.85%÷365天×1182天,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953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海县某一标段、二标段的消防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审定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3103225.4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50000元,尚有工程款160129.68元和质保金93096.7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彩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正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节点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们都认可,没有异议。但因为我们公司没有资金,两年没有经营了,无能力偿还。 原告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某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双方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后工程价款的97%,3%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次日起1年。同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工程为被告提供并安装配电箱、节能灯、吸顶灯、插座、开关、桥架等设备,并约定了设备总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2.《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新疆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103226.47元;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认可该结算价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剩余工程款253226.47元未支付。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1962.96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彩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被告彩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某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建筑名称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日历工期60日,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3日,合同暂定价款为2651886.07元,双方在结算时确定最终价款。质保期为一年,经双方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后工程价款的97%,3%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同年原告与被告、福海县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彩印公司一标段、二标段提供并安装配电箱、节能灯、吸顶灯、插座、开关、桥架等设备,合同总价款947822.47元,全部合同价款由被告彩印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一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全部义务,两份合同全部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由被告彩印公司委托第三方新疆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3103225.4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尚有工程款160129.68元和质保金93096.7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并完成全部设备采购安装。双方已签署结算审定书,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0129.68元和质保金93096.79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对全部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本案不存在公告费,故对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129.6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25740.96元,共计185870.64元,并承担160129.68元按2024年同期一年LPR从2024年12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3096.7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11607元,共计104703.79元,并支付93096.79元按2024年同期一年LPR从2024年12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8.88元,减半收取2814.44元,由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62.96元,由被告新疆某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