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极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335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极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10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开新,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极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被告极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台湖镇董村东侧的泰禾拾景园做室内装修,该工程系被告极拓公司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及十六名工友153040元,其于2016年4月12日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极拓公司与被告***系违法发包,其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7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被告极拓公司辩称,我公司查阅施工资料,未发现原告施工记录信息,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极拓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东侧泰禾拾景园洋房及高板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高板1#、2#、洋房4#、9#、10#(作业范围:墙面、地面、顶面),洋房3#、5#、6#、8#(作业范围:墙面、顶面);承包价款总额967856.24元,工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泰禾二号工人工费玖万元整。2016年4月12日,***分别为原告及其工友出具欠条(共17张,总额为153474元),其中记载今欠***(即原告)在泰禾二号工地人工费陆仟贰佰柒拾元整(41.8天×150元/天)。同年6月7日,***再次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郭作军、时曙光(均为原告工友)在泰禾二号工地工费玖万元整(以前玖万单据作废)。经核实,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其部分劳务费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等17名工人15万余元,***承诺一次性支付9万元结清,原告等人为尽快拿到工钱同意了***的方案,并由***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但***未依约履行,原告等人要求***于2016年4月12日另行出具欠条。2016年6月,原告等人再次找到***,***称仍然按2015年底协商的方案支付9万元,并再次出具欠条。现原告等人均同意按双方最终协商的9万元履行。
同时,被告极拓公司主张涉案工地无原告施工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极拓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曾于2016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627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极拓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其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极拓公司以无原告施工记录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现***出具的多份欠条、原告陈述,可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对极拓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北京极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芦玉杰
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
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