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874号
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71030U。
法定代表人:叶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7799125。
负责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3442号、3442-1号、3442-2号、3442-5号、34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A4N110。
负责人:开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22号地块皖江大厦201、201复式、205、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UFP3C55。
负责人:沈传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兴,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支公司)、汪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被告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保铜陵支公司、财保池州支公司、汪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25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经营需要需在池州市设立被告三,被告四系被告三设立过程中的负责人。2019年9月16日,被告二经朋友介绍看中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室至509室,准备做被告三的办公室。2019年9月25日,被告二、被告四陪同被告一再次来到该场所并跟原告确认承租该房屋,要求原告尽快腾空房屋。原告自2018年1月起就将该房屋租赁给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房地产公司”),月租金为12500元。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确认承租该房屋,原告遂与顺丰房地产公司商量,要求其尽快搬离该房屋。2019年9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携装修公司来该场所实地测量并确定设计方案,被告一要求原告必须在2019年10月12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由被告一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应定金,但被告声称国有企业不交付定金,2019年10月12日交房时双方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需要交付定金,原告便信以为真。后原告以免收顺丰房地产公司两个月房租为条件要求其立刻搬离,顺丰房地产公司遂于2019年10月9日前全部搬离了该场所。但在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四临时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为筹建被告三,在与原告准备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已达成了租赁意向,且要求原告在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前腾空该房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腾空房屋,被告却临时反悔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签署、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保铜陵支公司、财保池州支公司、汪兴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为开拓保险市场,答辩人拟在池州市设立分支机构,因此,2019年9月中句,答辩人委托被告二铜陵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四汪兴(分支机构筹建负责人)在池州市区寻找办公场所,经朋友介绍,他们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房屋进行了考察,同时,答辩人委托他们在池州城区其他地方也进行了考察,虽然原告的房屋曾列入考察对象,且双方还进行过协商沟通,但最终因原告的房屋职场面积较小,原告对房屋租金的报价过高等原因,答辩人在2019年10月9日通知原告终止协商。原告诉称答辩人在磋商中确认承租其房屋,并要求其限期搬离,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工作人员曾去过原告房屋现场,发现原承租人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仍在屋内办公,并没有清场。现答辩人已在他处承租房屋办公。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且原告无任何经济损失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在通知原告终止磋商后,原承租人继续承租房屋,没有搬离,原告客观上无经济损失发生;即使原承租人不再承租,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出租,已无经济损失存在。原告不予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保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在池州市设立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派财保池州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汪兴与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来池州市区考察选取办公场所。2019年9月16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室至509室进行察看、了解租赁方面有关问题。9月25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汪兴陪同财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再次来察看并向原告表示承租该房屋意向。9月30日,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保铜陵支公司、汪兴带装修人员来实地测量并确定设计方案,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在10月12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装修。10月2日汪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池州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本,该文本载明原告与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及租金等内容并附房屋交割清单样本。10月9日晚上,汪兴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与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顺丰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月租金为12500元等。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原告经与财保安徽分公司多次磋商并达成承租案涉房屋合意后,原告与顺丰公司商量,以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为条件要求其立刻搬离,顺丰公司遂于2019年10月9日前全部搬离了该场所。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池州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至2020年1月1日为装修期,期间不计租金。
本院认为:财保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在池州市设立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派系统内工作人员来池州市区考察选取办公场所。在多次现场察看、了解的基础上,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多次磋商并达成承租案涉房屋合意,财保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池州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本并要求原告必须在10月12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按照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池州租赁合同》的承诺,以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为条件完成了在10月12日前将案涉房屋腾空的要求后,财保安徽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签《池州租赁合同》,而导致原告基于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25000元;二、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8日计50天停租期间损失20833元(12500元÷30天×50天=20833元),合计4583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池州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汪兴与财保铜陵支公司系受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财保铜陵支公司与汪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583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6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