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开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沈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兴,男,198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支公司)、汪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安徽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财保池州支公司、汪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正常磋商,在不同意承租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通知、告知、忠实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磋商过程中,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任何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合理差商,不存在缔约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腾空房屋。上诉人于2020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磋商,被上诉人称其已在2020年10月9日前已腾空房屋。但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5日至现场发现,原承租人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仍在房屋内办公,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搬离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当,相关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两部分,一是被上诉人为腾空房屋所免除的原承租人的两个月租金25000元,二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房屋未出租前的停租损失20833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腾空房屋,且免除租金系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法律责任。在上诉人已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出租,客观上无经济损失存在。停租损失系被上诉人扩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辩称:一、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与华森公司缔约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9年9月16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室至509室进行察看并了解租赁方面有关问题。2019年9月25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财保池州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汪兴陪同财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再次来察看并向华森公司表示“确认承租该房屋、要求华森公司尽快腾空房屋”的租赁意向。2019年9月30日,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保铜陵支公司、汪兴带装修人员来实地测量并确定设计方案,同时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必须在同年10月12日前腾空房屋,以交付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装修。2019年10月2日,汪兴通过微信向华森公司发送《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森公司与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及租金等内容并附有房屋交割清单样本。华森公司自2018年1月起就将该房屋租赁给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房地产公司”),为能在2019年10月12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财保安徽分公司,故华森公司以免收个月房租为条件要求顺丰房地产公司立刻搬离,后其于2019年10月9日前全部搬离了该场所。但在2019年10月9日晚上,汪兴却临时通知华森公司不再承租该房屋。华森公司认为,财保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在池州设立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派系统内工作人员来池州市区考察选取办公场所,在多次现场察看、了解的基础上,并通过向答辩人发送待签合同文本的形式明确表示租赁意向,后却通知华森公司不再承租,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内容,应赔偿华森公司基于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二、华森公司已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于2019年10月9日前腾空房屋。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拍摄于2020年10月25日、案涉场所的图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而不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与华森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赔偿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华森公司带来的损失。华森公司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匆忙让上一租户及时腾空房屋,为此以免收两月租金(25000元)为代价,后因财保安徽分公司临时反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华森公司在多次与其协商无果之后,立即寻找下一租户以减少损失,免收的租金和此间产生的停租损失均系财保安徽分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财保安徽分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25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在池州市设立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派财保池州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汪兴与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来池州市区考察选取办公场所。2019年9月16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室至509室进行察看、了解租赁方面有关问题。9月25日,财保铜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汪兴陪同财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再次来察看并向原告表示承租该房屋意向。9月30日,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保铜陵支公司、汪兴带装修人员来实地测量并确定设计方案,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在10月12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装修。10月2日汪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池州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本,该文本载明原告与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及租金等内容并附房屋交割清单样本。10月9日晚上,汪兴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与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顺丰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月租金为12500元等。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原告经与财保安徽分公司多次磋商并达成承租案涉房屋合意后,原告与顺丰公司商量,以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为条件要求其立刻搬离,顺丰公司遂于2019年10月9日前全部搬离了该场所。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池州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至2020年1月1日为装修期,期间不计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在池州市设立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派系统内工作人员来池州市区考察选取办公场所。在多次现场察看、了解的基础上,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多次磋商并达成承租案涉房屋合意,财保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池州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本并要求原告必须在10月12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按照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池州租赁合同》的承诺,以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为条件完成了在10月12日前将案涉房屋腾空的要求后,财保安徽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签《池州租赁合同》,而导致原告基于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免收顺丰公司两个月房租25000元;二、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8日计50天停租期间损失20833元(12500元:30天×
50天=20833元),合计4583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池州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汪兴与财保铜陵支公司系受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财保铜陵支公司与汪兴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财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5833元;一、驳回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华森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签《池州租赁合同》,而导致华森公司基于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了通知、告知、忠实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张被上诉人并未腾空房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亚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