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51号
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4-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7071030U。
法定代表人:叶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1997600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告健尔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健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健尔公司生产车间内装饰工程,2017年7月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尾款支付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并承诺余款260000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结清。健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期限至,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以致成诉。
健尔公司辩称,对结算协议不清楚,陈杰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上面公章是不是真实不清楚。
***辩称,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健尔公司是自然人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起诉法定代表人。案涉结算协议是由陈杰与华森公司签订,***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讨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健尔公司生产车间内装饰工程,2017年7月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6日,被告健尔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尾款支付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并承诺余款260000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结清,该结算协议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约定期限至,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健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健尔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健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560元;
三、被告***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920元,由安徽健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圆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