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20)粤0605民初19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并改判琼盛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责任、强盛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判项承担责任;富利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及富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强盛公司与琼盛公司人格混同,两家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工作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应互对本案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富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1.法院应查清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富利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2.本案新证据中明确约定了富利公司指派“陈强”为项目负责人,由此可以证明,陈强为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强,且两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亦系陈强,可见,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系分包关系;3.富利公司实际上对案涉交易知情且实际参与,其在案涉项目公示牌所公示的材料员实际签收了案涉货物,从其他类案中所有案涉工地供应商的建材货物均是上述材料员签收,且富利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富利公司辩称,一、***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要求,其提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要求;其再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均无法推翻原判决;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二、一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强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利公司就诉争交易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富利公司仅为诉争交易中强盛公司指令***运送诉争货物的项目公司的承建单位,并未参与到诉争交易中,且富利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本案中,一审判令强盛公司向***支付货款2709822.91元及利息;琼盛公司向***支付货款1885659.05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未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审 判 员 杨 卫 芳
审 判 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乔 珠
书 记 员 邓 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