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涵丝网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P座10号商铺。
经营者: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平乐上村806号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8801899T。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涵丝网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益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盛公司立即向益涵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35023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琼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琼盛公司立即向益涵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强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富利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强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益涵经营部支付货款350230元及利息(以35023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琼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益涵经营部支付货款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益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841.44元(益涵经营部已预交),由益涵经营部负担440.49元,强盛公司负担3161.72元,琼盛公司负担239.23元。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益涵经营部,法院不另收退。
益涵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琼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强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强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琼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富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益涵经营部对一审已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有部分事实未查明。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需审查的事实不应仅局限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归纳的调查重点之一是“本案中各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就益涵经营部关于富利公司的主张,则应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的认定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且一审也将该内容归纳为调查重点之一。若富利公司作出相应说明,该部分内容应在判决中予以说明,但一审判决并未反映该问题。该部分事实与本案诉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若富利公司对此作出回应,益涵经营部有权知道相关回应,但益涵经营部至今未收到相关材料,一审判决也未对该内容作出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该部分事实未查明。
二、强盛公司与琼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强盛公司的股东为陈强和琼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为陈强和强盛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股东均为陈强。其次,从本案事实及益涵经营部提交的《欠款确认书》、送货单来看,两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混同。比如“郭某”及材料签收员等签名确认人。再次,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均为工程公司,从事相同的工程建筑活动,且均服务于富利公司的项目。最后,从(2017)粤0607民初4660号案件来看,两公司存在明显的财务混同情形,而该情形也出现在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之中,如保利紫山项目。上述情形均是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与益涵经营部交易时即存在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应当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互对本案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解。首先,从补充责任的法律定义来看,补充责任本身便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其归责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对债务存在某种过错。因此,从补充责任的名词解释及归责原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判处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就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立法活动本身的滞后性,难以确保我国现行法条能覆盖全部的社会纠纷,而补充清偿责任是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现状,用司法解释或者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又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行为,保证了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有力保障了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最后,从益涵经营部在本案提交的参考判例来看,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案的看法,均认为富利公司是涉案项目总包,也是实际受益人,同时有收取管理费,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利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即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是片面和狭隘的,该观点不足以客观、全面的评价本案。
四、益涵经营部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1.富利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者,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会损害琼盛公司、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富利公司一审已确认涉案项目均是分包给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清楚涉案项目中所有建筑材料的来源,并应对此承担管理责任。另外,富利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不具有相应资质及资金实力的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具有失察的过错,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富利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判决,一是明确法律规定,进一步引导市场正确的行为模式,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环境;二是如此判决,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否则,任何的总包方均可以通过对外分包而转嫁风险,只需承担行政处罚的低成本但却可以获取高额的收益,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这与《建筑法》立法目的相背离,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其次,从益涵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可证实所有货物均送至涉案项目,且已用于涉案项目,即涉案货物已被总包单位富利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货物的价值实际上已包含在富利公司所获取的工程款内,故富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时,可由总包单位、发包方直接向工人、材料商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尽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其背后的法律精神是相同的。就本案而言,关于未付工程款具体明细的举证责任,应由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富利公司承担,否则由该三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富利公司对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会损害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富利公司与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判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利于保护益瀚经营部合法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符合立法精神。从(2017)粤0607民初4660号案件与(2018)粤0606行初1063号案件来看,因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失联,富利公司尚未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另从多宗类案来看,富利公司分包给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项目远不止一个,有二三十个项目之多,结合建筑施工常态一建设工程通常按进度付款,完全可推断并确信富利公司与琼盛公司之间尚有大量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根据法律法规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强盛公司是对富利公司享有债权的,但因强盛公司的失联,而相关证据由强盛公司和富利公司所掌握,益涵经营部无法获得强盛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客观来讲,建设工程项目有严格的工程预算、工程造价,而富利公司又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其对工程款是否结算,有能力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来看,创设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使得益涵经营部合法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精神。若富利公司主张其不拖欠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由富利公司、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所掌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能举证证实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工程款,则富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如此处理,既不损害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解决本案三角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有部分事实未查明,法律理解及适用存在片面性及狭隘性,并不能准确评判本案纠纷,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合法、合理处理本案纠纷并依法支持益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富利公司二审辩称:一、益涵经营部明知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却要求富利公司担责,无据。1.益涵经营部起诉时称“原告与强盛公司约定,由强盛公司向原告购买挂网用的铁丝网用于某项目”“原告与琼盛公司约定,由琼盛公司向原告购买挂网用的铁丝网用于某项目”。益涵经营部与富利公司从来没有经济往来。益涵经营部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涵经营部随意主张穿透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富利公司对没参与也从没表示同意担责的交易进行“兜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对益涵经营部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益涵经营部明知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却要求法院“审查的事实不应仅仅局限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就是要求法院协助其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用益涵经营部单方的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规定,主张不是合同相对方并无参与交易的富利公司需要自证无责。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的意见。1.关于原审事实认定的意见。益涵经营部提交的三份《欠款确认书》均写明“兹有甲方(指益涵经营部)供应乙方(强盛公司)某某项目挂网货款”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益涵经营部向某某项目供货。原审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稍有偏差。为证明强盛公司的材料商(包括益涵经营部)并不会因为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例如“向某某项目供货”的说法)误认富利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富利公司提供以下生效判决,供法庭参考。(1)在(2021)粤0114民初12182号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狮岭法庭(2020年11月26日的庭审),经法庭询问,材料商陈述,交易时联系的是琼盛公司“郭某”,富利公司不是实际交易人。(2)在(2020)粤2071民初23116号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沙溪法庭(2020年11月17日庭审),经法庭询问,材料商陈述相关施工标牌上的人(指“材料员”)是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人员,不是富利公司的人;货物是送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专门仓库。(3)在(2020)粤0605民初27648号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询问,材料商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广东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盛公司),是璞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来材料商处沟通送货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材料商与富利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或经济往来上述判例均清晰、明确地反映,益涵经营部只会向强盛公司指定的人交货,否则,益涵经营部就无法向强盛公司收取货款。“向某某项目供货”的说法容易让益涵经营部借机混淆事实真相,单凭交货地点不足以证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也无法证明被告富利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故其请求被告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益涵经营部在起诉时针对富利公司的“补充责任”诉请,原审判决中“连带责任”应为“补充责任”的笔误。原审判决虽然存在笔误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四、益涵经营部并未履行证明其诉请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益涵经营部与强盛公司确认的保利紫山S6项目的《欠款确认书》上包含未到期期票,但益涵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确认书》记载“累计货款金额”为262290元,“累计已支付”136050元,但“实际应付余额”却仍然是262290元,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2.益涵经营部的证据《送货单》反映,涉案交易诉讼时效已届满。《确认书》中,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即使重新计算,富利公司并未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富利公司无放弃时效利益,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
五、益涵经营部已明确承认,益涵经营部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分别是益涵经营部与璞盛公司、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益涵经营部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益涵经营部要求富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六、益涵经营部主张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毫无逻辑可言。1.益涵经营部主张的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无法得出“富利公司属于受益方”的结论。同样,益涵经营部主张的“富利公司尚未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不足以作为“富利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依据。2.富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富利公司是否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以及富利公司是否涉案货物接收使用的最终获益方,都不足以作为认定富利公司应对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对此亦无法律支持。
七、益涵经营部要求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法律权威、损害他人利益,是违法的。益涵经营部明知富利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交易,却将富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富利公司为益涵经营部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交易买单。益涵经营部实际上是在要求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益涵经营部的无理要求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行为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助长毫无商业诚信的歪风,恶化地区营商环境,阻碍地区经济正常发展。
综上,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益涵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益涵经营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施工时保利麓园项目项目公示牌,拟证明富利公司公示的材料员有陈甲,陈乙,王某;
2.公证书1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4月22日,保利麓园项目项目公示牌公示的材料员有王某,林国辉。
以上证据两组公示牌拍照时间不一致,更进一步证实“王某”是富利公司的材料员。
3.送货单1组,其中编号(N0.1945107、0091621-5431184、5431183)的送货单是(2021)粤06民终6339号案件的证据,编号(N0.3045235、8737023)的送货单是(2021)粤06民终11826号案件的证据,均有“王某”的签名,拟证明,通过比对其中“王某”的签名与本案送货单中“王某”的签名,该签名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且本案的涉案工地与保利麓园项目同属富利公司总包的项目,足以证明富利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有收取货物的事实。
富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益涵经营部起诉时已明确,本案涉及的是“保利紫山S6项目”“保利紫山S7项目”“保利碧桂园天旭花园项目”,该补充证据反映的是另一项目“保利麓园项目”。该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益涵经营部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补充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构成证据失权,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2)《欠款确认书》《送货单》均反映,收货方、付款方均明确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益涵经营部早已知悉合同相对方不是富利公司。益涵经营部就补充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已被起诉时自己提交的证据所推翻。(3)益涵经营部所述的情况是片面的、不完整的。益涵经营部提及的另案(2021)粤06民终6339号案(洪顺案),由该案证据《欠款确认书》反映,合同相对方是琼盛公司。结合其在本案作为补充证据的《送货单》来看,收货人是琼盛公司。益涵经营部提及的另案(2021)粤06民终11826号案(古月峰案),由该案证据《欠款确认书》反映,合同相对方是琼盛公司。《送货单》反映,收货人是强盛公司。(4)益涵经营部所称的“陈甲”“陈乙”“王某”等人不是富利公司员工。(5)该证据所载的“材料员”只有姓名,其他身份信息均不清楚,不能仅以“签名存在高度相似性”来推断该证据的“材料员”与《送货单》上签名的是相同人员。(6)本案的《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不论该证据所载的“材料员”与《送货单》上签名的是否相同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都是以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名义收取益涵经营部货物。(7)富利公司从未签收过益涵经营部的货物,也从未向益涵经营部付过货款,不是合同相对方。
富利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中山市群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与富利公司、强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2071民初23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法院询问,群发公司陈述,相关施工标牌上的人(指“材料员”)是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人员,不是富利公司的人员,货物是送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专门仓库;
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中批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批经营部)与福利公司、琼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114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中批经营部陈述交易时联系的是琼盛公司“郭某”,富利公司不是实际交易人;
3.(2020)粤0114民初12182号案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证据1、2庭审中材料商的相关陈述;
4.肇庆市鼎鸿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与富利公司、璞盛公司、强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605民初276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法院询问,鼎鸿公司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璞盛公司,是璞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来材料商处沟通送货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材料商与富利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或经济往来;
5.鼎鸿公司与富利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6民终9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富利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或参与案涉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富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富利公司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6.通知书〔粤检民监(2021)44000000089号〕及邮递单各1份,拟证明关于“恒益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已于2021年7月2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恒益案”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益涵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富利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一方面应当清楚涉案项目的材料管理及存放情况,另一方面也理应对自己所公示出来的信息承担责任;其次,该案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时已经是在与富利公司、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多次沟通之后,在此情形下,其当庭陈述其已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时的情况。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案与本案存在区别,在(2020)粤0605民初27648号案件中,存在强盛公司又转分包给璞盛公司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恒益案”提起抗诉,但抗诉结果未知。而在省检抗诉前,该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维持,充分说明三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罚的一致意见。
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益涵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益涵经营部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益涵经营部二审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20)粤佛岭南第3327号《公证书》,其附件二的照片所摄“佛山市保利麓园项目一标”工程概况海报,记载的工程材料员有“王某”等人。益涵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收货人栏有“王某”的署名。
本院认为,富利公司虽对一审认定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分别在涉案两份《欠款确认书》确认的欠付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益涵经营部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在本案所涉交易中是否构成混同;2.富利公司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混同问题的认定。案涉保利天旭项目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强盛公司,但经由琼盛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且,强盛公司的股东为陈强、琼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为陈强、强盛公司,即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相互持股,益涵经营部主张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人格混同及强盛公司、强盛公司共同承担涉案送货单项下货款的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富利公司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益涵经营部持《欠款确认书》及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其向案涉工地供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前述送货单是反映货物交易与货款构成的具体凭证,所载收货单位为保利紫山S6和S7、保利天旭等项目,该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由富利公司承建。另外,益涵经营部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交易单据大部分由富利公司在案涉工地中对外公示的材料员签名确认。富利公司否认相关人员为其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确切的反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定富利公司未实际参与涉诉交易。至于案涉《欠款确认书》,虽然其记载的债务人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但该部分确认书形成于欠款争议产生及货款催收过程中,并不能完全反映交易时合同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基于无法确定涉诉交易时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及富利公司的具体地位,及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本院认定富利公司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益涵经营部主张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益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在原有证据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涵丝网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44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涵丝网制品经营部负担440.49元,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95元,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6950.95元,由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蒋 雯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