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古月峰水泥制品厂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洪,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锐,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古月峰水泥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庄边村门口田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11753457E。
经营者:胡春松。
委托代理人:吴毕浩,广东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平乐上村806号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8801899T。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执行人: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箓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复议申请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9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利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强制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并将已扣划的全部款项1426812元退回富利公司。
执行法院查明,2020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20)粤0605民初18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522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佛山市南海区古月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古月峰厂);二、强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9721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古月峰厂;三、强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78291.1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古月峰厂;四、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古月峰厂;五、琼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47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古月峰厂;六、富利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古月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5.53元(古月峰厂已预交),由古月峰厂负担2463.53元,由强盛公司负担13202元,由琼盛公司负担4400元,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各自负担的份额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出(2021)粤06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该院立(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执行后,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而该院执行的另外两件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粤0605执14454、14455号],被执行人均为强盛公司,上述两案均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该院执行的两件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粤0605执14452、14472号],被执行人均为琼盛公司,上述两案均同样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此外,经执行实施案件通过执行业务系统搜索被执行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关联案件,发现上述两被执行人有超百件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大部分均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因此,(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认为被执行人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应对其银行存款1555625.67元进行扣划。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富利公司在该行73546456251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261694229.71元,本案已以1555625.67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555625.67元,冻结期限自2021/11/11至2022/11/11。而被执行人富利公司在该行735464562517账户内的存款已于2021年11月26日扣划1555625.67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再查明,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富利公司发送司法短信通知:“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方提出执行异议的(2021)粤0605执异932号一案,本院执行实施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法院查控系统调查,执行实施案件认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该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限你方于收到本司法短信3个工作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执行价值的并可由本院直接采取冻结、划扣、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具体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交的,由你方自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你方提供账户存款线索由本院划扣成功的,或你方提供股票证券、动产、不动产等其他线索经本院处置后变现取得执行款的,本院将依法减轻你方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你方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仍可就你方新发现的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向上述被执行人主张追偿权。”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富利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具有执行价值的并可由该院直接采取冻结、划扣、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具体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又查明,富利公司提交了其通过“企查查”APP所查询到信息的其中部分截图。古月峰厂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执监案例。古月峰厂提交强盛公司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涉及该公司被公示的被执行人信息13件,失信信息77件,法律诉讼100件,限制消费令100件,终本案件100件,各类立案信息100件;该公司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该公司全部多项社保信息登记均为0人。古月峰厂提交琼盛公司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涉及该公司被公示的被执行人信息有6件,失信信息56件,法律诉讼100件,限制消费令87件,终本案件92件,各类立案信息100件;该公司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该公司全部多项社保信息登记均为0人。古月峰厂提交的上述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中对富利公司所称“在‘企查查’APP上能查询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各有200多条,价值‘9999+万元’”均无相应印证或体现。
执行法院认为,就富利公司提出的各主张,分述如下:
首先,对富利公司在异议书中提出的“企查查”APP上能查询到的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上述财产线索并未明确指向证券、存款、房地产等不动产或车船设备等动产,故并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富利公司亦未能向该院提供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具有执行价值的并可由该院直接采取冻结、划扣、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具体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结合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在其超过百件的关联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大部分均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富利公司提出的上述财产线索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其选择性提交的“企查查”APP查询页面部分截图,未提交全部查询页面供该院审查,而古月峰厂则提交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完整的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其中对富利公司所主张的两公司“财产线索”各有200多条,价值“9999+万元”均无相应体现,亦无任何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显示,故该院采信富利公司提交的完整版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对富利公司以提交“企查查”APP查询页面部分截图证明“在‘企查查’APP上能查询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各有200多条,价值‘9999+万元’”不予采信,对此,应由富利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二是对富利公司声称其系依据古月峰厂单方披露而主张就若干建设工程项目因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富利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而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主张先强制执行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该部分债权财产的问题。(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系执行申请执行人古月峰厂与被执行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追缴诉讼费纠纷而由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有证据显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与该案执行无关,富利公司以上述要求主张撤销强制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并将已扣划的全部款项退回富利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是富利公司主张的执行其补充责任应以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是否具有合理性。法人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判断标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程序,富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富利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富利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强制划扣富利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55625.67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并将已划扣的全部款项退回富利公司。
事由与理由:一、关于作为总承包人的富利公司是否需要对分包人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佛山中院及下辖的基层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亟需佛山中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统一裁判标准,以彰显人民司法的公正。必须待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之后,才能对富利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一)富利公司不服佛山中院作出的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的民事判决,仅因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而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古月峰厂承担补充责任,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琼盛公司才是与古月峰厂订立五金(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富利公司只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粤0605民初18381号判决书、(2021)粤06民终6828号判决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毫无法律依据地判决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属于明显错误的判决,富利公司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粤民申14423号。
另外,佛山中院作出的(2021))粤06民终9245号民事判决、(2021)粤06民终6339号、(2021)粤06民终11826号民事判决也存在前述违法乱判的情形,针对前两个判决富利公司也向广东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针对第三个判决富利公司也已请求佛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
(二)基于类似的事实,另案原告招华炳不服执行法院作出(2020)粤0605民初19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向佛山中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2)粤06民申1号。
可见,无论是作为非合同主体的富利公司还是作为供应建筑材料给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的出卖人均不服佛山中院及下辖法院作出的“同案不同判”的判决,亟待佛山中院及上级人民法院纠正。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尚未有定论,为防止本案错误的执行行为导致富利公司的损失难以挽回,本案不应当继续执行划扣富利公司的财产,而应待再审案件作出处理。
二、即使佛山中院不顾执行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而枉法执行,因富利公司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及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不得对富利公司采取强制措施。
(一)富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只应就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1838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富利公司仅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补充清偿责任,是指主债务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富利公司仅就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富利公司的责任限额应以“不能清偿”部分为限。
富利公司已在申请执行异议时提出,通过“企查查APP”载明的消息,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名下财产线索多达200余条,价值9999+万元,足以偿还本案债务。但富利公司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主张。此时,执行法院就应当积极行使权力,穷尽手段查清富利公司提交的“企查查APP”载明的财产线索,查清“企查查APP”载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财产线索是否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在2021年11月18日的新闻发布会强调“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一项,人民法院不仅要对申请执行人而且要对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不仅要通过查控系统进行线上查询,而且要进行必要的线下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总之,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地采取调查措施查明财产情况,并且将财产调查情况如实记录入卷。但执行法院在拥有大量财产线索查询渠道的情况下,却未穷尽手段查清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财产线索,只是要求富利公司在收到司法短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具有执行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试问,如果执行法院都怠于查询,富利公司又如何能在三个工作日内找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的此种做法分明是强人所难。
更令富利公司诧异的是,执行法院认为,其执行的其他案件均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既然富利公司已经提交初步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为何不能查清载明的线索,而仅以过往的执行经验武断认定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
因此,执行法院在穷尽手段查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是否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径直划扣冻结富利公司1555625.67元存款的行为,明显与补充清偿责任的含义相悖,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二)古月峰厂主张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清偿上述工程款。
古月峰厂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多次强调,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存在多个尚未结算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有大量的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富利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时也表示,愿意在执行法院的牵头组织下,积极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就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如发现确实存在富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情况,执行法院亦可优先执行富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但是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款未有判决书进行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富利公司认为,工程款与本案的货款执行问题关系密切。如果执行法院能够尽职负责地组织各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确认结算,并达成最终确认结算价,就能确定富利公司应付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如果执行法院组织各方进行结算,发现富利公司确有工程款应当支付,即使没有法院的判决书,富利公司也愿意支付应付工程款。
执行法院在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极可能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放弃组织各方对到期债权金额的确认,反而径直执行富利公司的银行存款,这样的做法有违程序正义,也极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古月峰厂应当申请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以穷尽手段优先执行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财产。并且,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尚欠认缴注册资本未缴纳。
如前所述,补充清偿责任要求古月峰厂穷尽手段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已经发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数百起案件均以无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此时古月峰厂应当申请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通过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发现其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或已经到期的债权。如果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存在其他财产以及到期债权,则执行法院直接划扣富利公司资金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据此规定,既然执行法院认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两公司就已具备破产条件,执行法院或古月峰厂完全可以追加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补足所欠付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的数千万元注册资金完全可以作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财产供法院执行,本案中主债务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并未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执行法院直接划扣富利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执行依据明显错误、执行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未对强盛公司和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况下,执行法院执行富利公司的财产,该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富利公司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佛山中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富利公司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古月峰厂辩称,一、执行程序没有义务解决实体纠纷。
执行程序本身便是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执行,该程序本身并不涉及解决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与实体内容相关的争议已在一审、二审程序予以认定,故执行程序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重新审理与实体相关的内容。富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主债务人已达到“不能清偿”标准。
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查控信息及古月峰厂所了解的情况,主债务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在执行及执行终本的案件数量过百,案件标的过亿,而相关案件终本的理由均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案件判决书的说理,“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为: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即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
结合本案现状,本案主债务人在前的案件已经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且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无论是从形式来讲,亦或是实际情况来讲,本案主债务人确已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
三、富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若富利公司枉顾在先且因无法执行而终本的案件仍然声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对此承担切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并积极提供相关线索供执行局执行,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利公司的主张,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四、其他回应。
首先,如前文所述,执行程序并没有审理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即使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亦应由相关当事方自行确认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否则,执行程序无权干预。其次,如执行裁定所述,法人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判断标准,而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不应互为因果。最后,关于应收款和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其性质同样为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并不影响主债务人是否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只要在申请人申请时,主债务人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即应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债务,从拖欠之日至今已近5年,对古月峰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困扰,且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终于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债务人仍以各种没有依据的理由拖延执行,严重损害了古月峰厂的合法权益。
综上,富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佛山中院驳回其复议申请,并尽快完成本案执行工作。
被执行人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未作答辩。
复议申请人富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高院(2021)粤民申1442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富利公司与古月峰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富利公司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
2.广东高院(2021)粤民申1397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富利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洪顺水泥构件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富利公司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3.广东高院(2021)粤民申1535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富利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盛盈建材经营部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富利公司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4.广东高院(2022)粤民申215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富利公司与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富利公司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5.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民监[2021]44000000089号通知书1份,证明富利公司与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7月16日向广东高院提出抗诉;
6.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企查查信息各1份,证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仍有大量的财产线索以待查证,财产线索金额高达7929万元,上述金额足够覆盖本案涉案债权。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复议申请人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是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内容并无明确的财产线索,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广东高院作出(2021)粤民申1442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富利公司不服佛山中院作出的(2021)粤06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已扣划富利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555625.67元存款中止执行,并将已划扣的全部款项退回富利公司。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富利公司主张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的执行依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已就执行依据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应中止执行。虽然广东高院已作出(2021)粤民申1442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富利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粤06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立案审查,但该通知书只能证明广东高院对本院(2021)粤06民终6828号案予以再审立案审查,不能证明广东高院已决定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在富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广东高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执行依据执行的情形下,富利公司以上述事由主张中止执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富利公司主张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以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为前提,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应足额补足出资以清偿债务,应优先执行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以清偿,在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情形下,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首先,补充清偿责任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据此,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非判断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富利公司以此事由提出在未对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否追究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是否优先以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以清偿债务,与富利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关联性,不影响对其补充清偿责任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债务条件的判断,富利公司以此事由主张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并未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执行法院直接划扣其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25548号案立案执行后,经四查未发现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虽然富利公司提交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企查查”APP查询页面截图,主张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线索,但该截图并非完整的企业信用报告,且财产信息并无具体指向,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结合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可认定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对富利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富利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利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9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异9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陈秀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