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71949563T。
法定代表人:郭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8801899T。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水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水保利公司无需对强盛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强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花园项目一期工程于2017年7月份停工,三水保利公司和富利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对工程停工、复工的工作量进行切割,对停工前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独清算,三水保利公司已按《建设工程阶段性清算定案书》向富利公司支付了停工前所对应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95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内容可知,2017年7月**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停工,工人处于停工状态。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三水保利公司和富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停工前工程清算与复工后工程清算单独进行,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该工程停工前的工作量进行全面清算,对工程停工、复工的工作面进行切割。2018年2月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佛山市三水**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阶段性清算编审报告》,记载编审金额为179831469.60元,该编审报告由第三方造价公司、施工单位富利公司及建设单位三水保利公司三方盖章予以确认。而根据富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截至2017年11月15日,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为174915483.60元,至本期累计应付工程款190984393.17元,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6068909.57元。2017年12月14日三水保利公司向富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68909.57元,截至2017年12月14日三水保利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90984393.17元。即在2018年2月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停工前的阶段性清算报告前,三水保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就已超出阶段性清算所对应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故对停工前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三水保利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水保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花园项目一期工程未完成结算的工程为复工后的施工工程,与***所述施工时间与范围不同,复工后工程结算与支付情况与***无关。三、***诉请的工程款实为劳务报酬,三水保利公司对劳务报酬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根据(2018)粤0607民初5941、594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劳务报酬认定为工程款属错误,三水保利公司并非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主体,对劳动报酬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三水保利公司以其与富利公司就工程项目作出阶段性清算作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案件证据显示三水保利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富利公司,富利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再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因此三水保利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有权向本案的发包方即三水保利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实三水保利公司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数额远超***在案涉工程中被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三水保利公司上诉称其所欠付工程款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二、三水保利公司以***诉请的工程款为劳务报酬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的工程就是负责劳务施工,被拖欠的工程款的性质就是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出发点也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三水保利公司以***诉请的工程款为劳务报酬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水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富利公司述称,同意三水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290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三水保利公司在所欠富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水保利公司、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刘伟等32人作为申请人,以强盛公司、富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要求强盛公司、富利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工人工资合共2134503.66元,案号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957号,2018年10月22日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强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刘伟等32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2134503.66元,被申请人富利公司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申请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富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32位仲裁申请人分别为被告,共立案受理32件案,其中***、乐明凤、郑竹金为被告的分别为(2018)粤0607民初5935号、5941号、5944号,该三案已于2020年7月14日生效。上述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强盛公司无需向***、乐明凤、郑竹金支付工资款56136.3元、27186.3元、59586.3元,富利公司无需承担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内的垫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并认定如下事实:
佛山市三水区保利**花园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花园工程)由富利公司承建,富利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强盛公司再将其承包工程的杂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承包该杂工工程后,雇请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富利公司向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强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再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劳务报酬。
2017年9月5日,***向富利公司签署《承诺书》,确认其是**花园一期项目杂工班组负责人,未发工资总额为1206060.5元,该金额已包含所有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承诺:1、提供的工人工资信息真实、准确,如有虚假愿接受虚假部分金额十倍的罚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工资由强盛公司(陈强施工队)审核盖章确认后,同意富利公司直接将欠薪打到工人本人账户;3、未发工人工资已全部统计,无遗漏,如本班组再有工人向富利公司、政府部门讨薪由其本人负责;4、无条件接受富利公司、政府等部门的监督,并负责提供相关资料;5、收到本次款后(所欠工资总额的70%,金额844242元),保证本班组所有工人不向富利公司或政府部门讨薪,不出现聚众闹事、拉电闸,影响其他单位或班组正常施工等行为,若出现上述情况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额外自愿接受500元/人/次的经济处罚;6、收到本次款后,本人及班组在内所有工人在3日内无条件退场并移交现场工作面,保证本班组不干涉此项目的复工工作。
2017年9月7日,强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强与***签署《保利**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确认***杂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687046.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80986元,剩余应支付总额为1206060.5元。随后,富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及其杂工班工人支付共844242.35元。
2018年8月23日,***、乐明凤、郑竹金以富利公司、强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富利公司、强盛公司共同支付三申请人工资分别为56136.3元、27186.3元、59586.3元。三水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9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强盛公司向***、乐明凤、郑竹金支付工资56136.3元、27186.3元、59586.3元,富利公司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乐明凤、郑竹金工资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另,强盛公司于2008年8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强,股东为琼盛公司、陈强;琼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强,股东为强盛公司、陈强。
上述5935号判决还认定:***与强盛公司存在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适用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的调整,***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各项承包费用,应依据双方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进行追索。
上述5941、5944号判决还认定:富利公司作为佛山市**花园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再将其承包工程的杂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承包该杂工工程后,雇请乐明凤、郑竹金进场施工,因乐明凤、郑竹金于2016年7月接受***雇请进入佛山市**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乐明凤、郑竹金与富利公司、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富利公司、强盛公司并非乐凤明、郑竹金劳务报酬的责任主体,故富利公司、强盛公司无需向乐凤明、郑竹金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认定,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如下事实:
三水保利公司系佛山市三水**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富利公司系该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6月3日,三水保利公司、富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暂定金额为259245224元。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对相关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调整,并对合同暂定总价进行了修改约定,最终确定总合同暂定价调整为293483903.74元,其中已实施部分固定总价金额为208251801.59元,剩余工程暂定价为85232102.15元。
三水保利公司与富利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地下室及5#、6#、7#、8#、9#、12#、13#、20#、21#、22#楼共计10栋,面积共计163053.43㎡的建筑工程进行阶段性清算,并根据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编审报告书,于2018年3月形成《建设工程阶段性清算定案书》一份,确定上述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79831469.6元。
三水保利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为281699498.73元,富利公司仅对其中2017年10月20日的5000000元提出异议,其余无异议。
***提交与强盛公司签订《杂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复印件,约定由***承接保利**花园一期包括卫生清理、搬运材料等杂工工程,约定综合单价为110元/每工作日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递交申请进度款,经强盛公司施工员、预算员、经理审核,按审核后每月完成工程量的100%(包括借支、伙食费)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月底等。2017年9月7日,强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强与***签署《保利**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确认***杂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687046.5元。庭审时,***确认就该工程款,强盛公司已支付480986元、富利公司已支付844242.35元,***还通过前述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执行得到218909.25元,尚余142908.9元工程款未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三水保利公司、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富利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杂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及已生效判决足以认定其从强盛公司处揽得杂工工程,为劳务分包工程,***没有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杂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通过***提交的《保利**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可知强盛公司确认尚欠***杂工班组工程款1206060.5元未付。而强盛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及合同相对方,负有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在诉讼中承认富利公司为强盛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余142908.9元工程款未收到,***主张强盛公司支付该尚欠工程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利息,强盛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依照《杂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核对后按工程量的100%于次月月底支付,强盛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7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琼盛公司的责任。***以琼盛公司系强盛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由,要求琼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琼盛公司、强盛公司互为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强,系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提供的相关企业公示信息等并不足以证明两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构成了人格混同,故***主张琼盛公司对强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利公司的责任。虽然富利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并向工人实际垫付了部分款项,但***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富利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愿意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偿付责任,故***主张富利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利公司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其提供的与富利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总合同暂定价调整为293483903.74元,但即便按照其所述的已支付富利公司281699498.73元,仍余11784405.01元,该数额远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诉请三水保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2908.9元及利息(以142908.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三水保利公司对强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强盛公司、三水保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三水保利公司应否对强盛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自强盛公司处揽得案涉杂工工程,根据***提交的《保利**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扣减富利公司代为垫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分包人强盛公司尚欠142908.9元工程款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承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三水保利公司。因三水保利公司与富利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依据三水保利公司、富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总合同暂定价293483903.74的约定元及三水保利公司所述已向富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281699498.73元,三水保利公司尚余11784405.0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远超刘伟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三水保利公司对强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水保利公司与富利公司间的阶段性结算仅涉及三水保利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在三水保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发包工程所涉款项支付义务的情形下,三水保利公司以完成阶段性结算为由作为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不具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其承建的案涉杂工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系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分包人强盛公司未完全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三水保利公司依法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水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