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松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东荣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2005房。
法定代表人:陈荣。
原审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平乐上村806号09房。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审被告:陈荣,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原审被告陈强、广东荣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秀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越秀小贷公司有权向富利公司收取应由富利公司支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并对该应收账款就本案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改判富利公司以前述应收账款为限,对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富利公司、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越秀小贷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受偿权系错判。强盛公司以其对富利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650万元,为陈强向越秀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而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富利公司同意该担保,强盛公司同意将该应收账款优先用于清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陈强的债务。而且,越秀小贷公司与强盛公司已办妥前述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越秀小贷公司有权直接向富利公司收取应由富利公司支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并对应收账款就案件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二、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是客观事实,越秀小贷公司有权享有受偿权利。陈强、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之间系关联关系。一审庭审中富利公司也确认与强盛公司之间有相关业务往来。因此,强盛公司之间与富利公司之间是确实存在应收账款的,不能完全否定强盛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事实。
富利公司辩称,不同意越秀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富利公司对于案涉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不存在富利公司同意该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越秀小贷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抬头是富利公司发给越秀小贷公司,同时越秀小贷公司确认是由强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交付不符合正常的函件交接方式。该通知书上富利公司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证实是有人伪造。越秀小贷公司从未到访过富利公司,未核实过应收账款的情况,没有得到过富利公司的确认,所以上诉状提及的富利公司同意该担保不是事实。第二,越秀小贷公司所称的应收账款不存在。1.《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记载的工程合同在名称、合同编号等方面均不相同。2.强盛公司不是中韵花园项目的分包单位。3.《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的富利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是有人伪造,富利公司已经报案,已经刑事立案侦查。4.两个案件两笔贷款的出质财产均为强盛公司的650万应收账款,贷款合同对出质财产的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5.越秀小贷公司在上诉状中使用“不能完全否定”的表述,反映了越秀小贷公司亦不肯定应收账款的存在。由上可知应收账款其是不真实、不存在的。
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越秀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强立即向越秀小贷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同期逾期贷款本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2日为10万元);2.判令陈强立即向越秀小贷公司支付越秀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5000元(包括前期律师费2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3.确认越秀小贷公司有权直接向富利公司收取应由富利公司支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并对该应收账款就本案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及陈荣对陈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富利公司以其应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为限,对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越秀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质押权人)与陈强(乙方、借款人)、强盛公司(丙方、保证人;戊方、质押人)、琼盛公司(丙方、保证人)、荣盛公司(丙方、保证人)、陈荣(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越秀小贷[2017]0109JD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月;逾期罚息以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作为基数、利率上浮至年利率24%计收;保证、抵押的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质押权的存续期间与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即从抵/质押权生效之日起到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乙方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及甲方与乙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五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者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口头或书面索偿通知后的五日内,应如数偿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附件《抵/质押财产清单》载明了2个担保类别,分别是支票一张、权属人为强盛公司,评估价值/协商价值为500万元;应收账款,权属人为强盛公司,评估价值/协商价值为650万元。
同日,陈强对越秀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予以签字确认,该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其中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每月12日还利息65000元,本金500万元在2018年5月11日偿还。
2017年5月12日,越秀小贷公司与强盛公司对强盛公司650万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551556000427316361。登记内容显示:质押财产价值650万元,质押财产为强盛公司650万元应收账款。
同日,越秀小贷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陈强名下尾数为739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陈强向越秀小贷公司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其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越秀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该贷款已转入其指定的其本人在招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账户。
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分别向越秀小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为同意为陈强向越秀小贷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法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强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同意提供金额为65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并同时提供了浦发银行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担保。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越秀小贷公司提供了一份编号为[2017]0109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一份《买方确认》,该质押通知书内容显示该通知系强盛公司发给富利公司,强盛公司通知富利公司其已经与越秀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越秀小贷【2017】0109的《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将合同编号ZY-LB-15045,合同名称《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25924.5224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已质押给越秀小贷公司。该质押通知书盖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买方确认》抬头显示该确认函系富利公司发给越秀小贷公司,内容为:富利公司对编号为[2017]0109通知书所记载的事项没有任何异议,承诺将基于《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编号ZY-LB-15045)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付账款支付到通知书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买方确认》落款处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富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富利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文件,更没有在该文件上盖章,该文件上的印章样式与富利公司的公章样式不一致;强盛公司不是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该应收账款不真实,出质财产的范围约定不明。越秀小贷公司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是陈强或强盛公司的其中一方提供的,不是富利公司提供给越秀小贷公司的。
越秀小贷公司提供了《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其案涉应收款项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审批贷款时已尽核查义务。其中,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富利公司(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为富利公司向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申请的金额为13378380.91元,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2月15日,该申请表上有监理单位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富利公司确认两份证据的存在,但总包合同的债权人是富利公司,富利公司没有将该债权出质给任何单位。富利公司对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没有与强盛公司签订过该合同,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就是《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记载的编号为ZY-LB-15045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只是暂定价,不是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的应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越秀小贷公司提供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编号)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所记载的编号为ZY-LB-15045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在名称、合同编号上均不相同,不能证明越秀小贷公司审批贷款时已尽审慎的核查义务。
富利公司提供了一份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给富利公司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富利公司被伪造印章案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刑事案件侦查。
越秀小贷公司确认,贷款发放后,陈强仅支付了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4个月的利息,之后没有按《还款计划表》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富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编号为越秀小贷[2017]0109JD的《借款/担保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有权签字人”栏内“陈强”、第14页“丙方(签章)有权签字人”栏内右上角内容为“陈荣”、《借据》中“借款人:”栏内“陈强”、《股东会决议》(占股东比例分别为40%、30%、30%)“股东签字/盖章:”栏内“陈荣”、《股东会决议》(占股东比例分别为15%、15%、70%)“股东签字/盖章:”栏内“陈荣”,对上述“陈强”、“陈荣”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内容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印文以及《买方确认》“买方”栏内内容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粤恒[2018]文鉴字第9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编号:[2017]0109》上内容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印文以及《买方确认》“买方”栏内内容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取自于富利公司在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工商内档资料,包括:2015年4月1日的《广州市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7年12月15日的《【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7年12月15日的《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承诺书》等]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粤恒〔2018〕文鉴字第9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7]0109JD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有权签字人”栏内内容为“陈强”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陈强”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7]0109JD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第14页“丙方(签章)有权签字人”栏内右上角内容为“陈荣”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陈荣”签名笔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的《借据》上“借款人:”栏内内容为“陈强”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陈强”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4.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占股比例分别为40%、30%、30%)“股东签字/盖章:”栏内内容为“陈荣”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陈荣”签名笔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5.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占股比例分别为15%、15%、70%)“股东签字/盖章:”栏内内容为“陈荣”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陈荣”签名笔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富利公司就案涉鉴定预交了鉴定费47000元,其中笔迹鉴定费25000元,印文鉴定费20200元,取证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1日,越秀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越秀小贷公司与富利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盛公司是否存在对富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50万元的事实。
越秀小贷公司和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签订的编号为越秀小贷[2017]0109JD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越秀小贷公司依约向陈强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陈强应当依约按时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越秀小贷公司主张陈强仅支付了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4期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500万元至今未付,陈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500万元贷款及2017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越秀小贷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越秀小贷公司请求陈强向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越秀小贷公司提出的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同期逾期贷款本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强仅支付了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4个月的利息,之后没有按《还款计划表》支付利息,又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强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况则越秀小贷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及越秀小贷公司与陈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越秀小贷公司要求陈强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本案判决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7年9月12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越秀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则贷款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支付,故越秀小贷公司请求陈强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越秀小贷公司提出的确认越秀小贷公司有权直接向富利公司收取应由富利公司支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并对该应收账款就本案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富利公司以其应付给强盛公司的应收账款650万元为限,对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富利公司抗辩称,越秀小贷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7]0109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及《买方确认》所盖的富利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故富利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越秀小贷公司确认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及《买方确认》并非富利公司提供,而是由陈强或强盛公司的其中一方提供的,但从《买方确认》的抬头来看,该函本应是由富利公司出具给越秀小贷公司的,故《买方确认》的交付不符合函件应在函件所涉相对方之间进行交接的正常方式,越秀小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买方确认》后曾就此向富利公司进行过核实并取得富利公司的确认;其次,富利公司曾就其公司被伪造印章案一案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富利公司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确认富利公司被伪造印章案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予以立刑事案件侦查。该事实说明富利公司有存在印章被伪造的事实;再次,越秀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编号)与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所记载的编号为ZY-LB-15045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在名称、合同编号上均不相同,说明越秀小贷公司在审批贷款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核查责任,也说明其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并没有对应的明确的应收账款凭证;最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及《买方确认》上所盖的“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与富利公司在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样本印文不一致,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上富利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综上事实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及《买方确认》上所盖的“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伪造的印文,富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强盛公司并不存在对富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50万元的事实,故越秀小贷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荣盛公司、强盛公司、琼盛公司、陈荣均作为保证人参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陈强未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陈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保证在收到越秀小贷公司口头或书面索偿通知后的五日内,应如数偿还陈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但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在分别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股东会决议》及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越秀小贷公司请求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对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强追偿。至于富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上“陈强”、“陈荣”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陈强、陈荣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其上述签名笔迹否认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其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富利公司无权提起与其没有关联的“陈强”、“陈荣”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25000元应由富利公司承担,取证费1800元由富利公司承担一半,即900元。
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越秀小贷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强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秀小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秀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强追偿;四、驳回越秀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由陈强、荣盛公司、琼盛公司、强盛公司、陈荣共同负担(越秀小贷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笔迹鉴定费25000元,印文鉴定费20200元,取证费1800元,共计47000元,其中,21100元由越秀小贷公司负担并迳付预交人富利公司,25900元由富利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利公司是否对强盛公司负有650万元应收账款的债务;越秀小贷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富利公司收取650万的应收账款;越秀小贷公司是否有权就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富利公司是否应以该应收账款为限向越秀小贷公司承担陈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富利公司是否对强盛公司负有650万元应收账款的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越秀小贷公司主张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负有650万元应收账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越秀小贷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买方确认》,但该两份文件上富利公司的盖章经鉴定并非富利公司在工商内档资料中预留的印章,越秀小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利公司曾经使用该印章,且越秀小贷公司也确认该两份材料不是由富利公司直接提交给越秀小贷公司,故无法印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买方确认》是富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越秀小贷公司提交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富利公司确认其系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商,但否认与强盛公司形成分包关系。《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对应合同是《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编号为ZY-LB-15045),该合同与《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在名称、合同编号上均不相同,据此无法确认《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买方确认》项下应收账款对应合同是《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一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三水新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2015-0005),更无法印证案涉应收账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债权债务。
再次,越秀小贷公司提供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相应证据,其中记载越秀小贷公司与强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款项质押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但该登记并未得到富利公司的确认,登记内容仅描述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0万元应收款”,也没有体现与富利公司的关系,故据此亦不能证明强盛公司与富利公司存在650万元应收账款。
最后,富利公司确认其与琼盛公司有相关业务往来,但琼盛公司与强盛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越秀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琼盛公司与强盛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和债权混同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富利公司与琼盛公司之间存在应收款项,富利公司与琼盛公司的业务关系并不足以印证越秀小贷公司的主张。
因此,越秀小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越秀小贷公司关于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负有650万元应收账款的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越秀小贷公司要求直接向富利公司收取650万的应收账款或者就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富利公司向越秀小贷公司承担陈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亦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越秀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