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4472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白沙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62213184。
投资人:丁潮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与被执行人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80元给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并应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受理费50元(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已预交),由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三、本院执行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庭。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得到任何款项,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维
执行员 李 喆
执行员 许晓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婉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4472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白沙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62213184。
投资人:丁潮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与被执行人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80元给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并应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受理费50元(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已预交),由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三、本院执行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庭。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得到任何款项,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维
执行员 李 喆
执行员 许晓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