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平乐上村806号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8801899T。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审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旧区二巷2号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9391B。
法定代表人:陈强。
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何汉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改判驳回***针对富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盛公司、琼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根据***的自认,“实际受益人”是拖欠货款的强盛公司。仅凭***前后不一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富利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认定事实错误。
(1)***于起诉状中已自认与其进行买卖约定的是强盛公司,富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2)***提交的证据《欠款确认书》写明,“兹有甲方(佛山市佳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兴建材”)供应乙方(强盛)地板耐磨砖…”,乙方处签名盖章是强盛公司,行文中,虽涉及某房地产项目名称,但该证据内容反映:系强盛公司向佳兴建材确认欠款。
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强盛公司拖欠货款,因此,***明知,实际受益人就是强盛公司。出于自身诉讼目的,***作出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陈述,称富利公司是“实际受益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关于“实际受益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原审判决并未责令其说明理由,就直接推定富利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不以货物的实际受益人是谁来决定付款义务人。
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工程承发包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并无关联。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第十六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要点在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既然出借资质方都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未出借资质的富利公司更无需对原审被告强盛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以富利公司与原审被告强盛公司并未就相关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为由,作为判决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考虑因素,错误。
3.***诉请金额不真实,原审判决未作认定。
(1)《欠款确认书》上总计货款金额包含多笔未到期期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未就此种未到期期票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便认定未到期期票的真实性违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就《欠款确认书》的金额,***并无提供对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欠款确认书所提及的货物交易真实发生。
(3)***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两份《欠款确认书》上记载的保利后勤区地板耐磨砖“累计货款金额”为981927.5元,“已支付”981927.5元;保利商务二期地板耐磨砖“累计货款金额”为300062.75元,“已支付”300062.75元,根据该两份《欠款确认书》记载的说法,强盛公司对***并无欠款,但该两份《欠款确认书》“实际应支付余额”却分别为131498.3元及37206元,违背常理,证据内容相互矛盾。
(4)证据《欠款确认书》上只有货品名称、货款金额并没有货物数量、质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履行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成立所必备的要素,故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有效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有《欠款确认书》,几乎等同于确认债权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更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4.按常理,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未查明。
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富利公司应就何时送货、何时收款的基本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法院也应对此予以查明。按常理,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这些基本案件事实均未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富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但是,上述法律规定无一涉及“补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富利公司并无与***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承诺任何当事人就本案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第三方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创设义务。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富利公司与***所述欠款情况属实,富利公司与***或佳兴建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富利公司从未向***或佳兴建材作出过任何承诺,支付合同款项不是富利公司的义务。
***或佳兴建材与强盛公司长期交易,已形成了商业习惯。***或佳兴建材均为有商业经验的商事主体,其商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其责,与他人无关。富利公司对***或佳兴建材与强盛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无过错可言。
原审判决判定富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原审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富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本院纠正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富利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只审查了涉案货物买卖于2017年7月25日的欠款确认环节。对涉案货物买卖的订约、交易、送货、付款的过程,原审判决并未作为庭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第6页第2行开始)
2.富利公司并未承接“保利商务中心后勤区”的工程,不是“后勤区”的总包单位。***所称“保利商务中心后勤区”是属于“保利商务中心一期”,总包单位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原审判决第6页第3段)
3.***的证据“送货单”,涉及保利商务中心二期的送货金额仅有37206元。但涉及保利商务中心二期的“欠款确认书”货款金额为523445.68元。两者金额相差近50万元,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交易真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原审判决第6页第4段)
4.***的证据“送货单”均为人手填写,极易造假,不能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发生,亦不能证明与相关建筑工程项目有关。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主要送往佛山东平新城保利商务中心一、二期、后勤区工地建设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依据。(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4-5行)
5.“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日期是由2013年8月至2016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富利公司并无放弃时效利益,富利公司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原审判决并未查明。
6.***的证据“欠款确认书”上有“佳兴建材”的公章。原审庭审中,法庭已询问***的代理人:“佳兴建材”历史上是否存在,“佳兴建材”公章是否有在公安部门备案,法庭要求李丽娟庭后书面回复法庭,法庭并未告知富利公司。原审判决凭“原告庭审中解释”(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3行)就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案件事实未查清。
7.***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其向法庭提交有关富利公司的工程承发包资料(并非以证据形式提交)是在起诉后从其他供应商处取得。由此可见,***并不是因为项目工程的承发包关系被拖欠货款,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并未查明。
二、原审判决针对复利公司责任问题的说理,毫无逻辑可言。
1.原审判决认为的“强盛公司未对货物用于功底建设提出异议”,并无法得出“富利公司属于受益方”的结论。同样,原审判决认为的“富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强盛公司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不足以作为“富利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1段)
2.富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富利公司是否与强盛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以及富利公司是否涉案货物接收使用的最终获益方,都不足以作为认定富利公司应对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对此亦无法律支持。
三、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恰恰证明富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作为供应商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向富利公司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但是,实际上,***与富利公司从无业务往来。***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强盛公司,却要求没参与也从没表示同意担责的富利公司担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如果强盛公司拖欠***货款,***就应该要求强盛公司支付货款,无权向富利公司追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由于***与强盛公司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应在向强盛公司供货的同时收取货款。***证据《送货单》反映,绝大部分送货发生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富利公司并没有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富利公司并无放弃时效利益,富利公司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
四、***已明确承认:其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分别是***与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富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五、***对补充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1.对于在哪些情形下方可适用“补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清晰、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澳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均有适用“补充责任”的明确规定。
***说“补充责任本身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这不仅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清晰、明确的规定完全不符,而且还背离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补充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2.***在本案提交的“7923号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富利公司已就该“7923号案”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审查后决定提请抗诉,并已报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处理。
六、***要求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1.***的诉请及其证据反映,富利公司并非涉案约定的相对方。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第三方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创设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所述欠款情况属实,富利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富利公司从未向***作出过任何承诺,支付合同款项不是富利公司的义务。
3.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不以货物的实际权益人是谁来决定付款义务人;而且,据***的证据反映,涉案债务分别是强盛公司确认。***以“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富利公司与***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对于***与强盛公司交易过程中,富利公司也是毫不知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其选择强盛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强盛公司是否具有资金实力,完全是基于***字自己商业判断的事,与富利公司并无关联。
5.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及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涉及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是否存在未结算的工程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
6.***诉请的“补充清偿责任”,系要求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性质仍是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诉请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于法不符。
7.按照***自己的说法,其之所以愿意与强盛公司交易,并且长时间赊货交易,根本原因在于看到总承包方是央企,具备强硬实力,与之合作能减少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但即便如此,强盛公司与富利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交易前,***更应当千方百计确认富利公司是否同意对相关交易担责,否则,将会给自身带来损失,这是***对自身经营风险认识不足的问题。***随意穿透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富利公司对买参与也从没表示同意担责的交易进行“兜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本院驳回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涉案交易事实
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欠款确认书、未到期期票等证据用以证实涉案交易的真实性,且***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王冰”的签字,而“王冰”同时是富利公司在保利碧桂园天旭花园项目公示出来的材料主管。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已经充分证实涉案交易的真实性。而强盛、琼盛未作答辩,富利公司虽然作否认陈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认为一禅城区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准确。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首先,从《欠款确认书》来看,***与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仅有确认时间,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其次,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于2018年7月参与了政府主持的债权协调会主张债权。本案起诉是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富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富利公司的责任问题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大量类案,总结了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并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不代表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社会纠纷纷繁复杂,成文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纠纷,而立法工作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所有的成文法条必定滞后于社会纠纷的发生,因此,法条背后所反映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等法理精神当然可以作为法源之一,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援引。若没有成文法条规定的民事请求就予以驳回,这会导致大量人民无处伸冤,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其次,从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补充责任的法律概念在此前的代理意见及文书中已多次阐述,在此不作赘述),就现有成文法条而言,补充责任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之中,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总结归类,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补充责任(如《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同时,该观点也符合基本的法理原则,违法必有责,广东省高院在(2017)粤民申293号案的判决书中也有类似陈述。
最后,富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应当对涉案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无论其与强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整体转包关系,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涉案工程转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项未进行监管,在主、客观上均存在严重过错,这也是导致本案拖欠货款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富利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富利公司不是《欠款确认书》的确认人,但采购的涉案材料实际使用到涉案建筑工程项目当中,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最终包含在建设工程款中,由富利公司收取,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富利公司也自认,其未与强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富利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判处富利公司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本院依法驳回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向禅城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本金692149.98元及利息(①以本金69214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琼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富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及富利公司承担。
禅城区法院查明,2017年7月25日,***以佛山市佳兴建材经营部(甲方)的名义与强盛公司(乙方)签订三份《欠款确认书》,分列如下:
1.强盛公司确认甲方向其供应保利商务一期地板耐磨砖,截至2017年6月30日累计货款金额为523445.68元,已支付0元,实际应支付余额523445.6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强盛公司确认甲方向其供应保利后勤区地板耐磨砖,截至2017年6月30日累计货款金额为981927.5元,已支付981927.5元,未到期期票金额为131498.3元,实际应支付余额131498.3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3.强盛公司确认甲方向其供应保利商务二期地板耐磨砖,截至2017年6月30日累计货款金额为300062.75元,已支付300062.75元,未到期期票金额为37206元,实际应支付余额37206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三份《欠款确认书》上甲方有佛山市佳兴建材经营部盖章和***的签名确认,乙方有强盛公司的盖章和经手人员签名确认。涉案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和经手人大部分由***签字确认,主要送往佛山东平新城保利商务中心一期、二期、后勤区工地建设使用。***庭审中解释,佛山市佳兴建材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是其个人经营。
诉讼中,富利公司述称,确认其是涉案保利商务中心二期、后勤区的承包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
禅城区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交易双方因支付货款问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为本案债权的真实债权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二、***主张强盛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三、***要求琼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主张被告富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依法评判如下:
关于***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显示:涉案送货单和《欠款确认书》原件均有***的签字确认且该原件均由***持有,另因其在交易中所使用的名称佛山市佳兴建材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可以认定***为实际供货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所举证的三张《欠款确认书》原件已经清楚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强盛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692149.98元,***此项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强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前述货款给***,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要求强盛公司应向***支付该货款692149.9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强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主张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支持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琼盛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琼盛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其所举证据可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强,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人员、财务、组织机构、业务经营混同之事实,且***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琼盛公司参与了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故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富利公司的责任问题。据富利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其为涉案保利商务中心二期、后勤区的承包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强盛公司于诉讼中未对***提出的涉案货物用于保利商务中心一期、二期、后勤区工地建设使用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富利公司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方,且富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强盛公司就保利商务中心二期、后勤区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款项,故其应对强盛公司关于保利商务中心二期、后勤区的工程项目的涉案货款合计168704.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主张保利商务中心一期的货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富利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实际受益者,富利公司诉讼中亦未确认,故其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强盛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且于2018年7月参与政府协调会主张债权,后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故***涉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强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9214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692149.9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68704.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8元(***已预交),由强盛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禅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上诉人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利公司应否对“保利后勤区”及“保利商务二期”的地板耐磨砖货款承担责任,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禅城区法院判令富利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为富利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亦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但根据***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可知,涉案货物的买卖相对方为***与强盛公司,***在交易发生时对此事是明知的。另外,***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任何与富利公司相关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涉案货物被用于富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工地,该关系属于富利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禅城区法院直接判令富利公司对强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原审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滑明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