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儒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源,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嘉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自编****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凤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安鼎月子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
原审被告:广东华儒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05之一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兵。
上诉人安儒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嘉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安鼎月子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安鼎月子中心”)、广东华儒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安儒公司立即向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35144.15元及逾期支付前述工程款违约金150220.2元(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计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以535144.1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剩余工程款835144.15元从2020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安鼎月子中心对安儒公司在诉讼请求一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儒公司对安鼎月子中心在诉讼请求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安儒公司、安鼎月子中心、华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儒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35144.15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其中以72876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其中以83514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儒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970.73元;三、安鼎月子中心对安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儒公司对安鼎月子中心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7元,由安儒公司负担。
判后,安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本金为697482.81元,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欠款本金数额错误。安儒公司在一审中,已当庭否认了对835144.15元工程款本金的认可,并正式提交了《关于安儒月子中心(华美达店)项目装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说明安儒公司一直向嘉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从未向嘉华公司支付过违约利息。也当庭提提交安儒公司2020年10月12日支付3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面也注明了支付款项的性质是“装修进度款”,也从未说过支付的是违约金,但是法庭以只是付款凭证,跟案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了安儒公司提交该证据。二、一审认定工程欠款本金为835144.15元,就是认可了安儒公司2020年10月12日支付30万元款项中,有137661.14元是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支持了嘉华公司的不正当的违约金请求。一审审理中,安儒公司和嘉华公司已一致确认双方的工程款的最后核对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根据合同6.2条“支付方式”的约定,第四笔17%“工程余款在双方实际完工验收后双方对账后原数字金额支付”,根据最后的结算金额3545949.31元的17%即602811.3827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为2020年5月28日;质保金106378.4793元未到支付时间也不能计算违约金。所以嘉华公司发出2020年6月22日的《催款函》时,工程款本金共欠997482.81元,其中602811.3827元违约才26天,哪怕按原合同约定的年化36.5%计算利息,也就15673元;扣除未到支付时间的质保金106378.4793元即剩余288292元工程款的本金的违约金已经高达121987元。而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期款项959079元支付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实际工程时间其实更晚),就算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年化36.5%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也不可能算出高达121987元的违约金。安儒公司在《承诺函》中对账有误,法庭不该将错就错,而应还原事实。三、一审判决工程款欠款的利息按LPR上浮50%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安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己向法庭提交了同类参考案例,主张违约金应按LPR计算。但判决却上浮了50%,高于嘉华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嘉华公司对此答辩称:就安儒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已支付部分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并且双方之间已进行多次确认,就已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不属于法院调处的对象。一审法院只是对签收工程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后的部分违约金部分进行了调整,对于安儒公司一方已经确认,并且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属于调整的对象,并且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参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恳请驳回安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鼎月子中心、华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儒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其在2020年10月13日支付30万元时,已在用途上注明了装修进度款,即该3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不是违约金。嘉华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转账备注是安儒公司单方备注,对备注信息不予确认。嘉华公司是债权人,应当以债权人一方的主张为准。此外,安儒公司在2020年7月13日的回函中,明确了欠款总额。随后在一审诉讼后,在庭前由安儒公司方的代表发送的电子版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写明截止至2011年5月19日,欠款工程人民币80元。另外,安儒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阶段,也确认了该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及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20年6月22日嘉华公司向安儒公司发出《关于安儒月子中心〈华美达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至2020年7月13日安儒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关于安儒月子中心〈华美达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款逾期催收复函》,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本金835144.15元并无异议。其次,安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工程款欠款835144.15元无异议,视为其对违约金部分的认可,虽然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对其自认予以否认,但并无合理理由及证据佐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安儒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835144.15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安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虽显示用途为装修进度款,但该备注系安儒公司自己所为,且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付款备注亦与其上述自认矛盾。故安儒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工程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安儒公司使用,但安儒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势必会给嘉华公司造成相应资金损失。一审综合双方过错以及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已考量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予以认可。安儒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理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安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上诉人安儒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