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兴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改平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建筑模型制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无锡某地公园”建筑模型,总费用为人民币15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0%,模型运送前验收合格后支付30%,送达目的地并安装结束后支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等义务,但被告仅付至70%制作费,余款46,2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6,2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制作的模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模型制作,产生费用10万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所作产品已经通过验收,有验收合格单为证。如被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出质量异议,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提出,故其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建筑模型制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无锡某湿地公园”建筑模型,总费用为15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0%,模型运送前先验收合格后支付30%,送达目的地并安装结束后支付30%。2011年9月涉案模型进行了安装。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46,2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7800元,余款46200元未付,故而成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模型制作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发票、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验收合格单一份,以证明涉案模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余款。验收合格单中载明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8日,交货地点为无锡某场馆,并写明“本模型经验收方验收后,确定本模型制作完全符合验收方要求,特此拟定此合格单”。徐某代表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并写明修改意见:“增加转盘使水域流动性更强”。原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原告认为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落款日期应为2012年5月8日。被告对此证据认为,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5月8日,徐某虽代表被告落款签字,但该份验收合格单系被告与上海光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模型的验收,并非是对涉案模型的验收。且因涉案模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进而产生经济损失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某模型制作公司签订的《多媒体展项制作合同书》1份、原告出具给某模型制作公司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某模型制作公司制作模型,某模型制作公司又将其中的两个模型委托给原告制作的事实;2、证人郑某、徐某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系某模型制作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被告将“无锡某湿地公园”建筑模型中的两个小沙盘委托给某模型制作公司制作,将其中1个大沙盘委托给原告制作,某模型制作公司又将其承接的2个小沙盘也委托给了原告制作。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验收合格单是针对某模型制作公司委托给原告制作的小沙盘的验收,并非针对本案系争模型大沙盘的验收;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验收合格单的签署地点为原告工厂,且验收合格单上手写部分所指并非本案系争模型,故验收合格单不是对本案系争模型的验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模型已经验收合格;3、被告与合肥某模型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合肥某模型设计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另行委托合肥某模型设计公司制作模型并支付制作款1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系因原告违约所致,故要求原告赔偿。
针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多媒体展项制作合同书》系被告与第三方某模型制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某模型制作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转委托关系;对证据2,证人郑某所在的某模型制作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且郑某本人并未亲自到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徐某代表被告公司所述,证言具有倾向性,对其证言亦不认可。且对其身份持怀疑态度,具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对合同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模型存在质量问题,应通知原告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实际上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如费用确实发生,被告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验收合格单,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其签署时间及签署地点陈述不一,但该验收单已经签署人徐某及原告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验收合格单系其与某模型制作公司之间对原告制作的小沙盘的验收,并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但由于郑某本人未到现场,其陈述属传来证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模型运送前先验收合格后支付30%金额”、“送达目的地并安装结束后支付30%金额”,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款项已付至总款的70%,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且被告在递交给本院的反诉状及情况说明中多次陈述“模型安装后”。。。。。。,足以证明模型已送达目的地并安装,故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余款。虽然被告陈述原告制作的模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模型安装结束后支付第三笔款项,而模型安装日期为2011年9月,故原告自2012年5月9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作款46,200元;
二、被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凯建筑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润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