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4369号
原告:许作成,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广兰道6号顺仓物流中心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7474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本院受理原告许作成与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5年起与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公司)合作,合作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华展公司供应沙子、砖块、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运送至被告华展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华展公司的员工当场核对数量,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由被告华展公司及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展公司的财务人员***、**用其各自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2017年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华展公司交付了价值370367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华展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展公司遂分两次安排工作人员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的建筑材料,即安排其采购员**2017年11月24日对账确认80377元、采购员***于2020年1月14日对账确认289990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华展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6971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华展公司联系要求支付剩余未付材料款63396元,但被告华展公司始终不支付款项,被告华展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3396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226.5元(以63396元为计数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0年1月21日起(含当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向地址“固戌红湾被告华展公司红喜公馆”处提供建筑材料,收货单位为“杨老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样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供货总金额370367元。被告华展公司确认收货单位处“杨老板”为被告华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的真实性,亦确认被告**、***均为其处员工。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均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华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购经理**、***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6971元货款,尚有63396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华展公司认可真实性,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华展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共计370367元。被告华展公司主张,原告送货的材料分为两个项目,分别为后瑞厨房项目和固戍红湾项目。后瑞厨房项目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固戍红湾项目并非被告华展公司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项目,而系被告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只是项目运作中动用了被告华展公司的公账给原告付款,故该部分货款应由其与股东共同承担。被告华展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有原始载体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华展公司已支付货款306971元,尚有63396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华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3396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起向被告处员工**催促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展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为被告华展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应对被告华展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作成支付货款63396元及利息【以633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作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