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5-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9124443Y。
法定代表人:单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大威,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7445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找工作网络平台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2021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二位于沈北新区融创观澜壹号工程处工作,约定由原告负责一部分工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8月7日,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原告因此辞职,至今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7445元,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都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了,但是钱我都付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后来原告又给项目部有个冯经理干活的款项,和我无关,而且该款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在仲裁委冯经理给付了费用,原告已经撤诉了。
被告中尚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参与过劳务工作,参与多少,***是否拖欠工资均与我司无关;2.被告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有自己的人事部门,从未授权任何他人进行过劳务招聘;3.原告也承认该笔欠款与我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我公司在工地的力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观澜壹号上料》清单一份,载明总金额为12694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374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尚公司承建的沈北新区融创观澜壹号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并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被告***书面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26945元,并已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374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故被告应以37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抗辩称已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中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7445元及利息(以37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钰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