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1477号
原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5-10)。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龚某3之妻。
被告:***,女,201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龚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被告***之母。
被告:龚某2,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龚某3之父。
被告:陈某,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龚某3之母。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尚公司)与被告**、***、龚某2、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湘0702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给龚某3的合同款216565元;2.被告承担因龚某3违约造成的维修等损失128804元;3.被告承担因龚某3造成的原告名誉损失赔偿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45369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给龚某3的合同款201565元;2.被告承担因龚某3违约造成的维修等损失86564元;3.被告承担因龚某3造成的原告名誉损失赔偿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88129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龚某3(已去世)签订两份《班组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分别为常德碧桂园三期四标精装修工程瓦工、常德碧桂园三期五标精装修工程瓦工,工程地点均在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后,龚某3却未按照约定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停工和上访,原告被迫向其工人重复支付款项,因此龚某3应返还原告多向其支付的合同款201565元,并承担其工人上访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0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龚某3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及损失赔偿责任共计86564元。因龚某3去世,原告遂要求其继承人承担相应支付及赔偿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2、陈某辩称,1.龚某3没有任何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龚某3的遗产,即使原告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四被告也不应对被继承人龚某3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龚某3在生前负债累累,龚某3意外事故死亡未留下任何财产,对其生前的事情也不知道,且四被告均也放弃了遗产的继承权;3.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清算、审核和认定,龚某3到底欠多少钱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甲方)承建常德碧桂园三期精装修项目后,于2021年1月18日与龚某3(乙方)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协议书》(三期四标),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桃花源路与紫菱路交汇处的常德××期××标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期全过程管理,工程范围包括14号楼的瓦工(粘砖、垫层、找平、上料、下垃圾、勾缝、做保护、沉箱盖板砌筑、陶料回填、砌具预制、淋沐区防水等),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全工种所有工作,承包方式按确认工程量结算。2.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3.合同额按确认工程量结算为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以项目结算单为准进行计算,暂定工程合同额1060127元。4.进度款:责任人每月25-30号提交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确认后,公司次月按折算合同额的75%(按甲方付款比)向责任人支付;结算款:全部工程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公司支付至合同额的97%;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人工费结算额的100%。5.乙方因不发放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而造成工人围堵公司、上访等行为的,乙方赔偿甲方名誉损失费每次壹拾万元整,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6.工程质量问题及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同时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质量保证协议书》。
2021年5月31日,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甲方)与龚某3(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协议书》(三期五标),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常德碧桂园三期五标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期全过程管理,工程范围包括16栋和17栋的瓦工(粘砖、垫层、找平、上料、下垃圾、勾缝、做保护、沉箱盖板砌筑、陶料回填、砌具预制、淋沐区防水等),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全工种所有工作,承包方式按确认工程量结算。2.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未约定竣工日期。3.合同额按确认工程量结算为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以项目结算单为准进行计算,暂定工程合同额1373413.96元。其余内容同《班组施工协议书》(三期四标)内容。同时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质量保证协议书》。
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已向龚某3支付1718692.9元,具体包括:1.2022年3月25日,龚某3签字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为:三期四标795089.96元,三期五标701820.44元,合计1496910.4元。2.原告辽宁中尚公司通过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后,代龚某3下发给其班组相关工人211782.5元。另外,经龚某3签字确认,原告辽宁中尚公司代龚某3偿还了所欠唐婷工资10000元。
2022年3月29日,龚某3在常德市武陵区××栋高坠死亡。2022年6月16日,就龚某3所承包的三期五标未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甲方)与温文庭(乙方)另行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常德碧桂园三期五标精装16#、17#进行施工期全过程管理,施工范围为木油水瓦电,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全工种所有工作,承包方式按确认工程量结算。2.开工日期202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3.按确认工程量结算为承包方式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以(发包方)项目结算为准进行计算,暂定工程合同额740801.3元等。
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甲方)与阳文传(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注: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不明),约定:由阳文传负责常德碧桂园三期16#6-22层公区及室内铺贴未完成工作量。暂定工程的合同额为143808.44元。
因龚某3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存在质量不合格,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将返修工作交由阳文传完成,共更换瓷砖2796块,折价为86564元。
另查明,龚某3未留有遗嘱。被告龚某2、陈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2年6月26日,被告龚某2、陈某、**、***均出具了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中被告***的放弃声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并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龚某3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四被告出具“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行为无效,四被告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龚某3所欠原告辽宁中尚公司的合法债务。
但是,原告辽宁中尚公司与龚某3签订合同,委托龚某3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全过程管理,实际上属于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辽宁中尚公司与龚某3签订的两份《班组施工协议》均无效。原告辽宁中尚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因龚某3造成的原告名誉损失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已支付给龚某31718692.9元,但原告辽宁中尚公司与龚某3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中约定合同额按确认工程量结算为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以项目结算单为准进行计算。现因原告辽宁中尚公司与龚某3既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龚某3完成的工作量,仅依据相应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以及付款明细表来计算龚某3完成的工作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告中尚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龚某3的款项不能确定,那么原告中尚公司是否向龚某3多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多支付了多少,也就都不能确定。原告辽宁中尚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多支付给龚某3的合同款20156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龚某3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辽宁中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返修,由此给原告辽宁中尚公司造成的损失86564元,龚某3应予赔偿。因龚某3已死亡,该损失应由四被告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偿。
原告辽宁中尚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2、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龚某3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支付原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维修损失8656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财产保全费2746.85元,保险费1000元,合计7736.85元,由原告辽宁中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34.85元,被告**、***、龚某2、陈某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劲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 倩
书 记 员 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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