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执50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后山头巷****,组织机构代码:58956471-3。
法定代表人:魏静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9605511-0。
法定代表人:吴志绶。
本院在执行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2015)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消费。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工业房地产,一拍、二拍变卖均已流拍。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