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盾商住花苑A2#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89564713E。
法定代表人:魏静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驿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81102645L。
法定代表人:曾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二组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8572954R。
法定代表人:王双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固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城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1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名城公司上诉称,根据诚固公司提供的《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诚固公司所在地,但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名城建工公司,而中建名城公司与诚固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款抵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纠纷管辖地,中建名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案证据显示中建名城公司与诚固公司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诚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名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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