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幢2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77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GBML0X。
法定代表人:董前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