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GBML0X。

法定代表人:曾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77119。

法定代表人:张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勤,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本案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拒绝修复,且未提供竣工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没有验收。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三、一审无视工程质量问题,执意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做法错误。四、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总工程价款的10%扣留质保金1750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扣留。五、因双方没有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

天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装修合同质量存有问题,涉案标的已经正常经营,在一审法庭中上诉人也承认属于正常使用状态,并且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如其所述属实,双方也经过结算,答辩人已经赔偿过上诉人相应合理的损失,该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使用强盛大酒店,如若存在问题,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法庭中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决算单、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其中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代表人、责任人和决算单中所签字认可的人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该结算单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判决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之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清单范围内的装修、装饰等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总价、包工总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8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8日竣工,共计100日历日;工程质量,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保修,保修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计算);清单总价款为1949893.82元,优惠后合同总价款1750000元(不含税)。合同第二条甲方工作中约定,现场王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履行甲方的义务和职责,同时履行监理职责等。合同第三条乙方工作中约定,现场徐从江、张圣权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代理人王娟签字并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张圣权签字并盖公章。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列明:“总报价150万元,损失185800元,优惠10%即15万元,质保金10%即15万元(同意6万元后期维修,实际按9万元结算),总合计决算总价确定为壹佰壹拾万元”,落款处王娟、徐从江、张圣权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96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另查,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案涉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实际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据来看,双方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3000元部分,属自行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已支付96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为135000元。被告方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损失,鉴于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损失及部分质保金,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该款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强盛公司支付天悦公司剩余装修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强盛公司与天悦公司签订《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由天悦公司承包。天悦公司完成施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强盛公司使用,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天悦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强盛公司虽然不认可结算单复印件的效力,但一审庭审中强盛公司对结算单总价款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经过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比除强盛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判决强盛公司支付天悦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关于强盛公司上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应扣除相应损失,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强盛公司使用,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损失及部分质保金,且强盛公司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并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