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513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栋2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77119。
法定代表人:张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勤,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GBML0X。
法定代表人:曾俊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公司)与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强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勤,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装修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单据,最终确定总价为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964000元,尚欠136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强盛公司辩称,对装修合同无异议;原告诉请136000元过高,被告曾代付部分金额给原告的相关施工人员,应予扣除;工程所涉的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电器管线质保期为两年,故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未达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天悦公司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强盛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全部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起计算,双方已验收;
3.决算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单据,确定最后的应付款项,被告尚欠136000元。
4.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装饰装修关系成立;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王娟系被告公司现场总负责人,王娟签订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
强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有待商榷,且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及被告违约;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人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庭后,天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款往来项目明细,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962000元。
强盛公司质证意见:对已付工程款962000元无异议。
二、强盛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2日瓦工工资由被告代付;
2.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油漆工、木工、水电工工资由被告代付;
3.说明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照片拍摄于2020年5月12日,由被告业务经理杨建拍摄于强盛大酒店。
天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金额已扣除被告代付工人工资部分;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单方提供,未核实鉴定,也没有体现时间,即便属实,原告已经在决算时进行了损失赔偿,也扣除了质保金60000元。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补充提交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决算单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庭审中被告自认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虽系原告方雇佣的施工人员,但其陈述内容与案涉合同、结算单及被告自认情况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充分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安徽强盛大酒店装修工程。
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清单范围内的装修、装饰等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总价、包工总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8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8日竣工,共计100日历日;工程质量,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保修,保修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计算);清单总价款为1949893.82元,优惠后合同总价款1750000元(不含税)。
合同第二条甲方工作中约定,现场王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履行甲方的义务和职责,同时履行监理职责等。
合同第三条乙方工作中约定,现场徐从江、张圣权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代理人王娟签字并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张圣权签字并盖公章。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列明:“总报价150万元,损失185800元,优惠10%即15万元,质保金10%即15万元(同意6万元后期维修,实际按9万元结算),总合计决算总价确定为壹佰壹拾万元”,落款处王娟、徐从江、张圣权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96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
另查,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案涉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实际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据来看,双方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3000元部分,属自行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已支付96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为135000元。
被告方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损失,鉴于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损失及部分质保金,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该款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安徽强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窦仁慧
书记员徐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