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民初4661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丽,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冯鑫芳。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9.6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055.17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0.34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1月入职浩晴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1日,浩晴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20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与浩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权益并要求浩晴公司支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前置程序,***向本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