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676号之二
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冯鑫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被告浩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超、张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328.09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53.13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浩晴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21年4月2日,***等劳动者以浩晴公司不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未支付加班费、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浩晴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4月6日,浩晴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4041-4046、4048-4066、4068-40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诸法院。
浩晴公司辩称:一、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于2010年6月1日入职答辩人处,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日向答辩人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答辩人于2021年4月6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主张2020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已依法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浩晴公司系2006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入职浩晴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21年4月2日,***等劳动者以浩晴公司不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未支付加班费、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浩晴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4月6日,浩晴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与浩晴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入职申请书》、《个人参保证明》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等劳动者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4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041-4046、4048-4066、4068-4092号裁决:(1)……确认***与浩晴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浩晴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5.18元给***……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后,浩晴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021年10月26日,经本院就部分诉讼请求主持先行调解,***与浩晴公司对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2021)粤0113民初12676号之一民事调解书。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收该调解书。
本院认为,***与浩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浩晴公司《入职申请书》,***填写该表格的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主张其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浩晴公司,入职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晚于实际入职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及经双方确认的《个人参保证明》,本院确认***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浩晴公司。***与浩晴公司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4月2日,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与浩晴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已经在(2021)粤0113民初12676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本判决不再重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