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1)粤0113民初143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改判浩晴公司向***请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6元(2100-21.75×200%×16天);三、改判浩晴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63916.1元(2100÷21.75×37天×200%+2100÷21.75×3天×400%)+(2100÷21.75×104天×200%×2年+2100÷21.75×11天×400%×2年)+(2100÷21.75×28天×20%+2100÷21.75×4天×400%);四、本案一、二审诉讼***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主张的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先认定***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后又认定周一到周五工作35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月休4天,明显矛盾。三、***已经提交部分《巡查登记簿》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浩晴公司拒不提交全部《巡查登记簿》以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被采纳。四、《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栏非加班工资,而是班长费。即使认定为加班工资,***每月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应为772.41元,与浩晴公司实际发放的存在差额,也应补足。 浩晴公司答辩称:***主张的2020年3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对一至八项的事实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安。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三、工资发放情况:浩晴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统一制作工资表,需要签收,发放***工资至2020年8月31日。 四、工作时间和考勤方式:***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8小时(含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现场管理人员人工考勤。 五、最后工作日:2020年8月31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8月31日解除。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浩晴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案外人广州隆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广州隆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番禺分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 八、2020年度年休假情况: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 九、本案仲裁情况:2021年3月2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贴85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35元、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7917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89.12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浩晴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浩晴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8.6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浩晴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浩晴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浩晴公司需向***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贴8550元[57个月×150元/月=8550元];3.判令浩晴公司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82.76元[2100÷21.75×200%×17天];4.判令浩晴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63916.1元[(2100÷21.75×37天×200%+2100÷21.75×3天×400%)+(2100÷21.75×104天×200%×2年+2100÷21.75×11天×400%×2年)+(2100÷21.75×28天×200%+2100÷21.75×4天×400%)];5.判令浩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655.64元(11.5×2680.68×2=61655.64);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公司承担。 十一、双方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及举证。 浩晴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等情况,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浩晴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予认可,称其于2009年7月12日入职浩晴公司处,入职后被安排参加保安业务培训,之后一直在浩晴公司处任职,未与案外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审理中,***提交了岗位培训证,载明******公司审查合格,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在番禺保安培训中心参加保安业务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上岗。浩晴公司对该岗位培训证不予认可,称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浩晴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及浩晴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入职时间。浩晴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最早向***发放工资的时间,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但根据***提供的岗位培训证,***于2009年7月12日***公司审查合格参加保安业务培训,与***主张的入职情况相吻合,浩晴公司对岗位培训证不予认可,也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审理中,浩晴公司亦确认***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在浩晴公司处工作,虽其主张该期间***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浩晴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派遣协议等予以证实,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关于***贴的问题。 浩晴公司称***工作场所配备了空调及风扇,未达到支付高温补贴的范围,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从照片显示保安室内配备了空调及风扇,但根据***提供的巡查登记簿,在工作期间内***每间隔一段时间需外出巡逻一次,该登记记录经巡查人员及保安主管签名确认。浩晴公司对巡逻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从事保安员的工作特性,属于高温作业范围人员,且存在需外出巡逻的情况,即便浩晴公司在室内配备了空调及风扇,也应向***支付***贴。同时,***也应及时主张此项权利。***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本案仲裁,部分期间的***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浩晴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浩晴公司确认未安排***休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年休假,并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的抗辩意见。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有就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浩晴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在浩晴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统计2020年度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计算公式:244天÷365天×10天),核算***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58.62元(2100元/月÷21.75天×6天×200%)。 十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称自2017年起全年无休,因工作特性,需要排班巡逻,并要求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浩晴公司称***周一至周五工作35个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月休4天,每周超过40小时的部分计算加班费,并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员工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扣除保险、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与***提供的工资流水载明的浩晴公司同期转账的工资金额相符,且工资表中显示有***签名。***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其中的加班工资300元为班长费,属固定工资部分,并非加班费。浩晴公司称其已向***发放加班工资,其中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大部分人员均有发放加班工资300元,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有多个班长的情况,对***所称其中加班工资300元为班长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请求自2017年9月起计算的加班费,因部分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对***2019年、2020年的加班情况进行审查。其次,***主张其全年无休,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浩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资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浩晴公司主张已按加班时长向***支付加班工资。***虽对浩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该工资表上有***的签字确认,且该工资表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浩晴公司同期转账的工资金额一致,结合***的社保个人部分缴纳金额,工资表上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际相符,故对浩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并约定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结合浩晴公司陈述的***工作时间,所统计的加班工资并不超出浩晴公司每月发放的两项加班工资的合计金额。浩晴公司已向***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主***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浩晴公司主张***书面提出离职,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提供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辞职申请书是否是其本人填写,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中,***虽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有***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辞职申请表予以采信。现***主***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浩晴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内容可见,***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浩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贴750元;三、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首先,***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在浩晴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有关2019年之前的加班费超过了时效期间,明显不当。但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未获得加班工资或未足额获得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