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4884号
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富华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05613D。
法定代表人:梁卫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553859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6950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晴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浩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晴公司、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浩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5日为2022元);2.判决被告时代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浩晴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其鹤山市春树里物业用房装修工程以6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浩晴公司出具了装修方案及工程预算清单,经被告浩晴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开始动工,于2021年9月16日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浩晴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接收并实际使用,因其付款流程需要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鹤山春树里物业用房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就该份合同进行了签署。但相关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浩晴公司总是以在走流程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浩晴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时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时代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浩晴公司的财产,其应对被告浩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晴公司、时代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开始,奔创公司与浩晴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微信沟通关于鹤山市春树里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有关事项。2021年9月3日,***与奔创公司就鹤山市春树里物业用房装修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并于当天在装修的设计草图上对施工的材料、工艺、施工范围等进行书面确认,***在设计草图上签名确认。后,奔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奔创公司负责人梁卫彬与***在微信沟通付款事项。其中,2021年9月24日,梁卫彬通过微信向***发送“**,**,你这边抽空把那个报价单,报价清单做一个盖个章给我,好,那边要走合同,走合同了。要快点付款给你。”;2021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不是,就是你那个之前做的清单6万9千多的那个**扫描发给我;按69000的价格修改一下”等信息;2021年11月3日,梁卫彬向通过微信***发送一份《鹤山共和春树里装修工程预算单(室内装饰部分)》,明确了装修项目和材料,合计69000元,***回复“收到。
2021年11月25日开始,***及梁卫彬在微信协商涉案工程合同补签、签署竣工验收单及出具指定付款函等事宜。2022年1月18日,浩晴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奔创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补充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晴公司把鹤山市春树里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奔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9000元,其中第8.1.1.1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合同结算总价的30%;第8.1.1.2条约定: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经甲方对竣工结算予以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合同结算总价的95%;第8.1.1.3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9.1.1条及第9.1.2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9日;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之日起计;第11.1条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人为***,乙方项目经理为梁卫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在后的为准)之日起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浩晴公司及奔创公司分别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甲方处及乙方处**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8日,奔创公司***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指定付款函》及《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并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版,询问***的意见,***均微信回复“可以”。后,梁卫彬将上述三份结算资料邮寄给***。但***受到上述结算资料后,并无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予以书面确认。
2022年10月20日,奔创公司以浩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浩晴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时代公司。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被浩晴公司接受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奔创公司与浩晴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设计草图约定的涉案工程款为69000元,奔创公司与浩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亦为69000元,梁卫彬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多次强调涉案工程款为69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奔创公司梁卫彬通过微信***公司***出具电子版《工程竣工验收单》《指定付款函》及《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及询问其意见,***均回复“可以”,且梁卫彬已将上述结算资料邮寄给***,虽然浩晴公司并无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予以书面确认,但根据奔创公司提供的照片可知,涉案工程已被浩晴公司接受并使用,即浩晴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9000元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9000元及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关于奔创公司诉求浩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9000元的问题。奔创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首先,对于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8.1.1.2条“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经甲方对竣工结算予以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合同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9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浩晴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65550元(69000元×95%),现浩晴公司未曾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奔创公司诉求浩晴公司支付工程款65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8.1.1.3条“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10.1条“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为_/_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之日起计。”及《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在后的为准)之日起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21年12月19日计算,现涉案工程仍在两年保修期内,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3450元(69000元×5%),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诉讼中,奔创公司以其提交的《物业用房工程保修期满后验收移交确认函》主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1日届满,但该确认函并无浩晴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奔创公司在本案中诉求浩晴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奔创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8.1.1.2条约定:“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经甲方对竣工结算予以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合同结算总价的95%”,虽然本案中奔创公司并未提交浩晴公司对竣工结算书面确认的相关证据,***公司未依约向奔创公司支付已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65550元,实际上造成奔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奔创公司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欠工程款65550元为基数,从奔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0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奔创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浩晴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中,时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时代公司应对浩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奔创公司要求时代公司对浩晴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工程款65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56元,财产保全费730.22元,合共诉讼费2305.78元,由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5元,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8.13元(原告鹤山市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2305.78元,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受理费2128.13元于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