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31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一至八项的事实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安。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三、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统一制作工资表,需要签收,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8月31日。
四、工作时间和考勤方式:原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8小时(含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现场管理人员人工考勤。
五、最后工作日:2020年8月31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8月31日解除。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案外人广州隆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广州隆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番禺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
八、2020年度年休假情况:根据原告社保险缴费记录,原告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
九、本案仲裁情况: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贴85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35元、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7917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89.12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8.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贴8550元[57个月×150元/月=8550元];3.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82.76元[2100÷21.75×200%×17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63916.1元[(2100÷21.75×37天×200%+2100÷21.75×3天×400%)+(2100÷21.75×104天×200%×2年+2100÷21.75×11天×400%×2年)+(2100÷21.75×28天×200%+2100÷21.75×4天×400%)];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655.64元(11.5×2680.68×2=61655.64);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十一、双方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及举证。
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等情况,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予认可,称其于2009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安排参加保安业务培训,之后一直在被告处任职,未与案外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岗位培训证,载明原告经被告审查合格,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在番禺保安培训中心参加保安业务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上岗。被告对该岗位培训证不予认可,称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最早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岗位培训证,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经被告审查合格参加保安业务培训,与原告主张的入职情况相吻合,被告对岗位培训证不予认可,也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审理中,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虽其主张该期间原告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派遣协议等予以证实,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关于***贴的问题。
被告称原告工作场所配备了空调及风扇,未达到支付高温补贴的范围,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从照片显示保安室内配备了空调及风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巡查登记簿,在工作期间内原告每间隔一段时间需外出巡逻一次,该登记记录经巡查人员及保安主管签名确认。被告对巡逻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从事保安员的工作特性,属于高温作业范围人员,且存在需外出巡逻的情况,即便被告在室内配备了空调及风扇,也应向原告支付***贴。同时,原告也应及时主张此项权利。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本案仲裁,部分期间的***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休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年休假,并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的抗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有就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统计2020年度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计算公式:244天÷365天×10天),核算原告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58.62元(2100元/月÷21.75天×6天×200%)。
十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原告称自2017年起全年无休,因工作特性,需要排班巡逻,并要求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称原告周一至周五工作35个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月休4天,每周超过40小时的部分计算加班费,并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员工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扣除保险、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载明的被告同期转账的工资金额相符,且工资表中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其中的加班工资300元为班长费,属固定工资部分,并非加班费。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其中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大部分人员均有发放加班工资300元,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有多个班长的情况,对原告所称其中加班工资300元为班长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自2017年9月起计算的加班费,因部分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原告2019年、2020年的加班情况进行审查。其次,原告主张其全年无休,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按加班时长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该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该工资表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同期转账的工资金额一致,结合原告的社保个人部分缴纳金额,工资表上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际相符,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并约定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结合被告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所统计的加班工资并不超出被告每月发放的两项加班工资的合计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书面提出离职,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提供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清楚辞职申请书是否是其本人填写,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告虽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原告签名,本院对该辞职申请表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内容可见,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贴750元;
三、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