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46号
原告: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镜湖万达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与被告芜湖镜湖万达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安徽鑫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绫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绫致公司的申请追加鑫庆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将此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绫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将本市万达百货5层店铺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2012年9月,店铺中的喷淋设备异常喷水,造成原告店内85件衣物被淋湿,损失共计53315元。因喷淋头系消防设施,由被告万达公司提供,原告店铺系被告鑫庆公司负责装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3315元;2、两被告对涉案喷淋设施维修、消除危险。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喷淋头系热感应消防设施。原告在距离喷淋头不到10厘米处安装射灯(规范要求大于或等于50厘米),射灯工作引发温度过高,进而导致喷淋头喷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或者向装修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专柜经营管理书的约定,原告必须对自己商品及财产自费投保水灾险及财产险,如未投保应自行承担损失;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诉请对喷淋设施维修改造、消除危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鑫庆公司辩称:1、鑫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喷淋头喷水导致的损失金额。即使衣物被淋湿也不必然导致无法出售,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来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绫致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2年签订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万达公司提供场地(万达百货5层部分店铺)给绫致公司经营销售SELECTED品牌商品,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乙方(绫致公司)同意在正常营业时间自行妥善保管并定期盘点,保证自行自费投保与财产损失有关的险种。被告万达公司为统一商场内装修设计,规范装修管理,向所有商铺均发放专柜装修及施工手册一本,手册第6.6.2规定:“筒灯(金卤灯):安装在天花板上方,要求离烟感和喷淋距离大于500mm”。后原告将诉争店铺交由被告鑫庆公司负责装潢。2012年9月,店铺内天花板上消防喷头突然喷水,导致原告店内衣物被淋湿,后原告将淋湿衣物收仓至今。万达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将喷水喷头更换,本院庭后要求万达公司提供涉案喷头以作喷水原因鉴定。万达公司陈述时隔太久,替换下的喷头已无法提供。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喷淋头系万达百货楼内消防设施。2012年7月25日,芜湖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含原告店铺在内的镜湖万达广场等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0日,合肥华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喷头的型式、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符合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专柜装修手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衣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赔偿。被告万达公司主张喷头喷水系因射灯距喷头过近,射灯长时间工作引起喷头周围温度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万达公司对替换下的喷头未作保存,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喷水原因鉴定,故本院认定万达公司作为店铺及相关设施的提供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鑫庆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约定负责店铺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射灯安装等如何约定,由谁审核等内容。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鑫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当庭陈述在衣物被淋湿后因与万达公司未就干洗费用达成一致,遂将衣物收仓至今导致完全损坏无法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在损失发生后未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处理衣物导致损失被扩大,原告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店内衣物损失,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依据两次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在充分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后,原告仍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淋湿的衣物数量、损失具体金额及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万达公司更换喷淋头,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万达公司已经于事故发生后更换了喷淋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已无处理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蓓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