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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31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9号。
负责人:李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泽,系该行员工。
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1号2门。
法定代表人:艾连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光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艾连维,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婧博,女,1983年4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光辉、艾连维、曹婧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泽,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连维、曹婧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至贷款结清曰止的利息。该笔贷款于2019年12月12曰到期,截至2020年5月2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96149.99元,贷款利息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罚息13188.42元,本息合计709338.41元。2、判令被告艾连维、马光辉、曹婧博对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网银客户号为:LN21000009167205001;签约账号为21×××68。同年12月12日,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银确认被告马光辉(身份证号2101111975××××××××)为企业主(企业实际控制人),并授权其通过电子渠道代表企业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定、贷款支用及资金支付、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等操作。被告马光辉授受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建行网银渠道申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09192-0091-20191369391),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同日,被告马光辉通过建行网银渠道申请支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建行根据支用申请发放贷款至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银签约账户中。2019年12月12日,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剩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借款合同履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于2020年3月19日分别与被告艾连维(身份证号2101111974××××××××)追加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9192-0091-20191369391);与被告马光辉(身份证号2101111975××××××××)追加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9192-0091-20191369391);与被告曹婧博(身份证号2101041983××××××××)追加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9192-0091-20191369391)。但被告仍长期拖欠借款不还,虽经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均无果,截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9338.4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连维、曹婧博辩称,借款属实,金额需核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给与一定时间还款。
被告马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不得长于1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艾连维、曹婧博、马光辉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艾连维、曹婧博、马光辉为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
696149.99元,罚息13188.4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提供相应贷款额度的义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艾连维、曹婧博、马光辉为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连维、马光辉、曹婧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借款本金696149.99元以及罚息13188.42元(截至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艾连维、马光辉、曹婧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保全费406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军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