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朗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才里营子村民委员会、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执异1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才里营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胜林,系村主任。

住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才里营子村。

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079103802A。

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1号2门。

被申请人***,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才里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村委会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村委会与朗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辽0921民终1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朗耀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村委会已申请强制执行。朗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依法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村委会申请追加***为其与朗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朗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村委会与朗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9)辽0921民终1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朗耀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村委会已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朗耀公司债务的发生期间为朗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系朗耀公司唯一股东,应当由***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村委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已向***依法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及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才里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宏野

审判员  赵丽群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