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75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徽六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江小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六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六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受雇于***从事铺贴墙地砖工作,施工地点在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2013年7月8日晚上,六鸣公司和***安排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在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住宿。工地夜间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缺乏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夜间入厕时不慎从一楼摔至地下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025.83元(医疗费74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38188.8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鉴定费4072.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与***在提供瓦工劳务活动中相识。这次来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提供瓦工劳务活动,是***与六鸣公司的总经理江小六联系洽谈的。事发当天下午,***和原告及二位工友来到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与六鸣公司的项目部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具体洽谈提供劳务等事宜。晚上,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留宿工地,发生原告身体受伤事情,应由六鸣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六鸣公司辩称:2013年7月8日晚上,原告明知施工工地夜间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仍自行留宿于工地,造成自身身体受伤的后果,对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六鸣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六鸣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联系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来到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施工工地,与六鸣公司的项目部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具体洽谈提供劳务等事宜。后来六鸣公司的项目部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先后离开施工工地现场,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留宿于工地现场。夜间原告入厕时,因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原告不慎从一楼通往地下的门洞中落下,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颈腰部外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应激性胃溃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败血症。2014年8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46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头昏、头痛、肢体抽搐、言语和意识障碍、发热等需及时就诊;随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4313.73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2014年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包含精神障碍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72.5元。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坚持已见,致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发票、安庆市公安局华中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提供瓦工劳务人员,知道在工地现场夜间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与其他二位工友留宿于工地现场,导致夜间入厕时不慎从一楼摔至地下室,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对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通知原告和二位工友来到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提供瓦工劳务,在知道工地现场夜间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后,对原告与其他二位工友留宿于工地现场行为,未尽到劝离义务,对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存在轻微过错责任。六鸣公司的项目部工地现场负责人陪同***及原告和二位工友来到安庆市御景国际小区工地施工现场具体洽谈劳务内容事宜后,应当知道工地现场夜间无灯照明且一楼通往地下室门洞无任何护栏,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人员留宿的基本条件,对原告与其他二位工友留宿于工地现场行为,未尽到阻止责任,对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存在次要过错责任。据此,原告***、被告***、六鸣公司之间按60%、10%、30%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较为适宜。
(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8188.8元(评残前一日312天×按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2.4元/天);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4072.5元,共计244022.23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准备为六鸣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4022.23元,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46413.34元(244022.23元×60%);***承担24402.22元(244022.23元×10%)赔偿责任;六鸣公司承担73206.67元(244022.23元×30%)赔偿责任。六鸣公司认为在本次事件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六鸣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3206.6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402.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安徽六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5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健
审 判 员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