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4民初2463号
原告胡煜卿。委托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胡煜卿诉被告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域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场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12楼301、302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XXX号XXX-XXX室,该地址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现原告选择向被告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