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2891号
原告: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通贤镇恒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阙春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锋,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交通科学研究院8楼。
法定代表人:刘启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锋、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11699.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169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资金被冻结,无力支付;2.原告诉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从发出催款函或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恒富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世贸福晟长沙区域桂花坪项目三期(钱隆大第)桩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须知》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200000元到招标单位账户;定标后,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交回全部招标文件后退回,被告指定联系人为杨璐源。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招标须知中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窑岭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联系人杨璐源发送消息“杨经理,我们的投标保证金什么时候可以退”杨璐源回复“我们会走一个流程,稍等”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杨璐源发出《催款函》,后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恒富公司落标后,未按照其发出的《招标须知》中规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该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还应赔偿原告该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联系人杨璐源提出退还保证金,杨璐源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在此时已获悉落标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炎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梦洁
书 记 员 贺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