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1民初34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泰深大厦322号A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397345364Y。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艳,女,该公司法务办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艳、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下午16时,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贴墙砖时,不慎从高度为90公分的木凳摔至地面受伤,次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胸九椎压缩性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昆鹏公司辩称,被告昆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众聚鑫公司承包工程后对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因该公司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应当认定原告未在该项目提供劳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技术交底表,拟证明原告在昆鹏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华域龙湾工地工作。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无原告的签名,后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故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游文兵的爱人毓玉给原告发工资的微信截屏、原告未接来电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在游文兵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华域龙湾工地工作,原告的工资由游文兵发放。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游文兵和毓玉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毓玉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3、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徐艳平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华域龙湾工地工作时受伤,录音中被告认可了该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未经准许录音是违法的,录音中只是**在自述,徐艳平不认识原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录音,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4、2019年3月12日原告和游文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华域龙湾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认为录音可证实原告是游文兵找来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5、2019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质监站调解原、被告工伤事宜时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无法判定录音中谈话人是谁,录音中听不到游文兵的对话,整个过程是原告在自述,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录音不能分辨谈话主体,故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6、2019年3月15日原告和游文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录音中谈话人是否是游文兵,且录音中所谓的游文兵也不认可原告工伤。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7、病情证明书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是原件,原告受伤后未在统筹医院就诊,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8、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陈述臀部着地,但报告单显示胸椎受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乌鲁木齐市华域龙湾工地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众聚鑫公司。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合同是否是被告与众聚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是被告总承包,游文兵施工,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加盖有被告与众聚鑫公司的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分包方人员(游文兵劳务队)花名册,拟证明众聚鑫公司根据规定对案涉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原告不在花名册中,其未在工地提供劳务。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是事后补的,原告的工资由游文兵或其妻子给原告微信转账,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认可其由游文兵管理并发放工资等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华域龙湾A地块(游文兵劳务队)工资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工工资由众聚鑫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有游文兵的签名,可证明原告在游文兵承包的工地工作,但该份证据是事后补作的。结合原告认可其由游文兵管理并发放工资等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众聚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华域龙湾项目A地块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墙面贴砖、地面贴砖工程交由众聚鑫公司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9日;众聚鑫公司工伤保险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昆鹏公司代扣代缴,由兵团第十一师社保局统一管理;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10月23日16时在华域龙湾工地6号楼19层电梯前室贴墙砖时不慎摔伤。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游文兵找来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游文兵给其发放工资,游文兵在工地对其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等工程交由众聚鑫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自认其是游文兵找来工地工作,游文兵给其发放工资,对其进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被告昆鹏公司管理,从事被告昆鹏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被告昆鹏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敏

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武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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