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510室。
法定代表人:曹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宇荣,男,1980年10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寓区东组团3-1017。
法定代表人:陶庭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宇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5338元(不服金额50885元)。事实和理由:1.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给***AS5#楼质保金50885元,***承诺AS5#楼消防通风工程的质保义务由其承担。因此,该50885元应当从质保金总额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为金牛置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付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除从文卓合肥分公司承接金牛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外,还直接从金牛置业公司承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金牛置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应是其直接从金牛置业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工程与上诉人及文卓合肥分公司无关。而AS5#楼属于文卓合肥分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领取AS5#楼的质保金,属于文卓合肥分公司支付,与金牛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
***答辩称:文卓公司所称的质保金是金牛置业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3622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陶宇荣、文卓公司、文卓合肥分公司以及金牛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6.80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7月13日,金牛置业公司与文卓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凤鸣城•凤鸣金街A区、C区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卓合肥分公司承包“凤鸣城•凤鸣金街”A区、C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及通风系统施工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消防验收合格,合同固定总价为1260万元,文卓合肥分公司指派陶宇荣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履行。
2017年4月12日,陶宇荣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并约定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二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金牛置业公司陆续出具四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所验收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陶宇荣是文卓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文卓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总价为8724472.33元(9000000元+139960元-415487.67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8288248.7元。水电使用费在合同中有约定,参照总包合同7‰计算,应为61071.3元(8724472.33×7‰)。扣除***认可的人工费用8.1万元和已支付的450万元,文卓合肥分公司仍欠工程款3646177.4元。遂判决文卓合肥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46177.4元及利息(利息以36461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牛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文卓合肥分公司向***返还保证金60万元;文卓公司对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文卓合肥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民终68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2020年6月9日,***与金牛置业公司、文卓公司、文卓合肥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照4271562.4元履行,剩余标的***自愿放弃,金牛置业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10日履行案款2783522元,2020年6月15日前履行案款398316元,文卓合肥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16日履行50万元,剩余标的589724.4元文卓合肥分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23日履行完毕;同时约定执行费由文卓公司承担。2020年6月19日,金牛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8316元,该款为金牛置业公司应支付给文卓公司的AC区消防、通风工程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在(2019)苏0321民初2621号案件中已经审查清楚,同时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724472.33元,5%的质保金为436223.63元,而***施工的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满二年,故文卓合肥分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436223.63元。文卓公司辩称***于2020年6月9日从金牛置业公司领取质保金5088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但金牛置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仍未付清,且金牛置业公司明确表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为本应支付给文卓公司的质保金,故应由文卓公司与金牛置业公司另行结算,不能计算在本案文卓合肥分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范围内。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卓合肥分公司为文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文卓公司应对该质保金的清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一、文卓合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36223.6元;二、文卓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文卓合肥分公司、文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文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9)03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主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2019)0321民初2621号案件中,除案涉工程5%质保金436223.6元未判决支付外,其余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判决。该判决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双方已无争议。
二、***2020年6月9日书手书材料,证明案涉工程中AS5#楼消防工程,系文卓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发包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发包人先行支付给***的AS5#楼质保金50885元,应视为代付行为,该款项应在***的总质保金436223.6元中予以扣除。
三、上诉费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争议金额为50885元,故预交上诉费用7081元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牛置业公司在该案中履行案款3181838元,该数额中包含现在争议的50885元,与文卓公司应支付给***的质保金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牛置业公司在履行另案案款时让***出具这个材料,才同意支付给***,但50885元包括在3181838元中。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金牛置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50885元包括在3181838元中。
上诉人文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来核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20年6月9日向金牛置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文卓合肥分公司与金牛置业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截至2020年6月9日,除AS5#楼消防及通风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到期,质保金50855元,其他楼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6日到期。由金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将AS5#楼质保金50885元支付给***,由***承担AS5#楼消防及通风工程的质保义务。
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21执186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定(2019)03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今金牛置业公司履行案款3181838元,文卓合肥分公司履行案款1089724.4元,执行到位4271562.4元,该案执行完毕。
金牛置业公司出具证明,并由窦国玉签名确认。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文卓合肥分公司和金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在丰县人民法院共同签订和解协议,金牛置业公司应履行3181838元,该款项包含该工程剩余未结清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其中AS5#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9日届满。因AS5#楼质保期未届满,该栋楼质保金50885元在当时不应支付,经三方协商后,同意在***出具书面承诺对该栋楼承担质保责任后,提前支付AS5#楼质保金50885元。该50855元包含在3181838元中。
本院认为,在(2019)0321民初2621号案件中,判决确定在扣除质保金436223.63元后,文卓合肥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46177.4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60万元;金牛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确定按照4271562.4元履行,***自愿放弃剩余其他款项,并由金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履行案款2783522元+398316元=3181838元,文卓合肥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前履行案款50万+589724.4元=1089724.4元。根据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执186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内容,金牛置业公司已履行案款3181838元。但根据金牛置业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诉争AS5#楼质保金50885元包含在3181838元中。也就是说,金牛置业公司在(2019)0321民初262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履行案款时将本应支付给文卓公司的AS5#楼质保金50885元支付给***,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436223.63元无关,***也并未多领到相应款项。因此,在文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2019)0321民初2621号案件执行中已履行的款项外还另行支付AS5#楼质保金50885元的情况下,文卓公司关于应从***主张的质保金中扣除AS5#楼质保金508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文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多收取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连富
书 记 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