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25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510室。
法定代表人:曹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叶,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寓区东组团3-1017。
法定代表人:陶庭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被告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3622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与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置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文卓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9日其已经从金牛置业领取了AS5#的质保金50885元,该数额包含在质保金总额内,应予以扣除,剩余的质保金数额为3853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2.4的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使应支付相应利息也应当从2021年1月13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51条的规定,承包人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发包人应当会同承包人在14天内核实,核实后逾期未返还的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AS5#商业楼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相应的质保期满期金为2020年12月30日,向后延迟14天应为2021年1月13日,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早也应从2021年1月14日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应承担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质保金和利息请求驳回。
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卓公司、文卓合肥分公司以及案外人金牛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546.80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金牛置业与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凤鸣城·凤鸣金街A区、C区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承包了“凤鸣城·凤鸣金街”A区、C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及通风系统施工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消防验收合格,合同固定总价为1260万元,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履行。
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二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金牛置业陆续出具了四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所验收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在该案中,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8724472.33元(9000000+139960-415487.67),扣除5%质保金后为8288248.7元。水电使用费在原告与文卓合肥分公司合同中有约定,参照总包合同7‰计算,应为61071.3元(8724472.33×7‰)。再扣除原告***认可的人工费用8.1万元和已支付的450万元,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仍欠工程款3646177.4元。遂判决文卓合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3646177.4元及利息(利息以36461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牛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文卓公司对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民终6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9日,原告***与金牛置业、被告文卓公司、文卓合肥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照4271562.4元履行,剩余标的原告***自愿放弃,金牛置业保证于2020年6月10日履行案款2783522元,保证于2020年6月15日前履行案款398316元,被告文卓合肥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16日履行50万元,剩余标的589724.4元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23日履行完毕;同时约定执行费由被告文卓公司承担。2020年6月19日,金牛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16元,该款为金牛置业应支付给被告文卓公司的AC区消防、通风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在本院的(2019)苏0321民初2621号案件中已经审查清楚,同时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724472.33元,5%的质保金为436223.63元,而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满二年,故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6223.63元。被告文卓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6月9日从金牛置业领取了质保金5088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金牛置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仍未付清,且金牛置业明确表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本应支付给被告文卓公司的质保金,故应由被告文卓公司与金牛置业另行结算,不能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范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为被告文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文卓公司应对该质保金的清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文卓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36223.6元;
二、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车路平